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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三字第10109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1年6月15日
    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5100號及101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66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訴願標的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民國(下
      同)99年1月19日AEW619794號裁決書,並檢附該所101年 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
      5100號及101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 10136663700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
      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8月7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 101年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5100號及101年7月25日
      北市裁申字第 10136663700號函提起訴願,有該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行為時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97年5月12日22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4MG/L,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
      當場開立97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19794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應到案處所載明為
      交通裁決所。嗣交通裁決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以 99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1979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9,500元罰
      鍰,並命接受道安講習。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以 101年3月30日101年度交聲字第304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01
      年 4月16日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1日以陳述書向交通裁決所陳情,經該
      所以 101年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5100號函覆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駕駛 xx-xxxx號車第AEW619794號交通違規申訴案 ......說明:......二、臺端不服本
      所 99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19794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25日以士院景刑玄101交聲 304字第1010206553
      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三、請繳納罰鍰新臺幣 4萬9,500元整.
       .....並自99年1月19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訴願人
      復於101年7月13日以陳述書向交通裁決所陳情,經該所以 101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 
       10136663700號函覆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xx-xxxx號車第 AEW619794號交
      通違規申訴案 ......說明:......二、查本案 臺端不服本所99年 1月19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 22-AEW619794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士院景刑玄101交聲304字第101020655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
      定『異議駁回』在案 ......三、另查本案裁決書於99年1月19日作成,於99年1月22日
      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按本案裁處當時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復依交通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 ......
      。」訴願人對上開交通裁決所 101年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5100號及101年7月2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6637 00號函均不服,於 101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交通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交通裁決所 101年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5715100號及101年7月25日北市裁申
      字第 10136663700號函,僅係該所就訴願人提出陳情申訴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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