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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2. 府訴三字第101091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
    裁22-P20740465號、99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E019587號及100年6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P20744624號等3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重領後車牌號碼xxxx-xx ,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3日12時36分、99年 4月26日14時53分,行駛於限速
      50公里之台 9線 156.9公里及159.4 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得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行駛而逕予拍照取證,並審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別以99年 5月 4
      日花警交字第 P20740465號及99年 7月 1日花警交字第 P2074462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在上開期間,訴願人於99年 4月20日上午 9時14分,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4.2公里
      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雷達(射)測定時速為
       105公里,超速1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99年 5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 Z1E01958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 6月 3日、99年 7月31日及99年
       6月13日前)繳納罰鍰結案,遂移由系爭車輛車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
       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P20740465號、 100年 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P207446
      24號及99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E019587號裁決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300元、2,300 元及 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 3件裁決書,於 101年 9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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