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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及工本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07922041號催繳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
      日上午11時20分停放在本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C90119841120130
      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
      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200000007922041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5
      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65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1年9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1年11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82815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調閱本處掣開停車繳
      費單之採證存檔照片顯示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 xxxx-xx,顯係確有建檔疏失誤植車
      牌號碼,自應撤銷相關費用,爰此本處業以 101年11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3408800號
      書函撤銷免除該筆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暨註銷舉發,並同函副請處罰機關撤銷結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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