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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三字第101092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27-27001661號、27-
    27001662號及 27-2700166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7月11日27-27001662號及27-27001663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1年7月11日27-27001661號處分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營運行駛「2011臺北市-湖口老街-新竹○○牧場」國道客運路線,經民眾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18日向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申訴其於101年5月18日上午
      11時於2011路線之湖口○○加油站久候班車不至,班車疑似未依規定行駛,公運處乃以
      101年5月28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25400號函請訴願人查明並回報。經訴願人以101年 6
      月19日豪汽字第101085號函檢送行車日報表、行車憑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予公運處,公運
      處認上開路線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xxx-xx(
      由○○○駕駛)及xxx-xx(由○○○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未依核准動線行駛情事,乃以
      101年6月29日北市運綜字第 10132674300號函檢附101年6月29日北市運(綜)字第2700
      1661號、第27001662號及第2700166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以101年7月11
      日豪汽字第101100號函復公運處略以,車號xxx-xx及xxx-xx均依核定路線行駛,並檢附
      該車於案發日之 GPS軌跡圖表,請公運處撤銷101年6月29日北市運(綜)字第27001661
      號及第 27001662號舉發通知單。經公運處以101年7月20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833100號
      函復訴願人,以其提供案發日之 GPS軌跡圖表之正確性無法查核為由,仍予以維持原舉
      發。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 1年7月11日27-27001661號、27-27001662號及27-
      27001663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開3件處分書於101年7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4日及10
      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7月11日27-27001662號及27-27001663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處分未正確,乃以101年8月2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
      01331769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
      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1年7月11日27-27001662號及27-27
      001663號處分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101年7月11日27-27001661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40條
      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
      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
      車。」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
      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
    │元)         │  ,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六萬元,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款│
    │           │  規定者,處九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
    │           │   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           │   以上。            │
    │           │(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
    │           │(三)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
    │           │(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元)及其他處罰    │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           │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           │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           │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           │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運處以北市運綜字第 10132674300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規定之應到案期限為101
       年6月29日起15日,應為101年7月13日,訴願人於7月12日已檢附遭裁罰車輛當日之GP
        S全球衛星定位車輛行駛軌跡圖表說明該車輛確實有依核定動線行駛。惟公運處無視
       訴願人申復權利,逕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旋於 7月11日開立處分書,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公運處僅以101年5月18日人民陳情於當日上午11時於湖口○○加油站久候不到班車,
       疑似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核定下湖口交流道,惟其並無出示當日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或錄影畫面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即遽予裁罰訴願人,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因民眾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久候班車不至,班
      車疑似未依規定行駛,經公運處認定系爭車輛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且為第 1次違規
      之事實,有公運處101年6月29日北市運(綜)字第27001661號舉發通知單、營運路線許
      可證及系爭車輛駛車憑單、行車紀錄卡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
      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
      基準第 3點附表三之(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高速公
      路與市區道路之道路狀況與行駛速限不同,車輛行車紀錄卡紙於市區道路行駛紀錄軌跡
      應與高速公路行駛紀錄軌跡有高低起伏之狀況;原處分機關稽之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卡紙,系爭車輛行駛速率均維持高速,認定系爭車輛應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下
      湖口交流道之情事。惟依卷附公運處北市運眾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准原行駛返
      程動線略為:「新竹市:○○大學站 ......新竹交流道-國道1號。新竹縣:湖口交流
      道-右轉聯絡匝道 -○○路-○○路-○○路-○○路-○○路-右轉聯絡匝道-湖口交流道-
      國道 1號......。」嗣公運處以100年4月26日北市運眾字第 10036481600號函核定,調
      整新竹縣湖口鄉境內行駛動線暨站位遷移略為  :「.......(二)返程:新竹縣:湖
      口交流道 -右轉聯絡匝道 -湖口交流道。(三)站位調整:原『管理中心站』遷移至『
      北海加油站』......」另據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7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3208200號函所附
      補充答辯書理由略以:「......二、另查該路線於新竹市端里程約17.8公里,新竹交流
      道至湖口交流道約11.6公里......。」是該路線於起站(新竹市端)至湖口交流道約29
      .4公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車輛從起站行駛29.4公里後(經湖口交流道後)之行
      車速率高低,作為判斷該車是否有行駛下湖口交流道之依據。惟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卡紙,該車從起站行駛約29.4公里處之刻劃線實難以精確判讀其在行車紀錄卡紙之
      相對刻度位置,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僅憑該車之行車紀錄卡紙,具體判讀系爭車輛行經湖
      口交流道時之速率,而得知系爭車輛未行駛下湖口交流道?更遑論車輛行駛速率與當日
      路況息息相關,如何斷定行車速率與是否行駛下湖口交流道有必然關係。又縱如原處分
      機關補充答辯書所述,系爭車輛下湖口交流道,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加油站時,
      需於市區道路迴轉方得停靠,車輛應有減速之情形;惟稽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紙,
      該車行駛速率紀錄軌跡確有高低起伏之狀況,亦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行駛速率均
      維持高速有間。則如何證明訴願人變更行駛路線?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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