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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1日第27-40018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駕駛,於民
國 (下同) 101年9月16日19時5分於國道3號樹林收費站北上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之稽查人員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屬訴願人
公司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事,臺北區監理所乃開立 101年9月2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180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規則
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第27-400180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
第 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
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第8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
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
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
處之固定插座上;......。」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駕駛人登
記證,惟 9月16日修車後試駕空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未將個人物品帶上(包含駕駛人登
記證),故不應以未辦理之法處罰鍰;茲依行政罰法微罪不罰原則,對於不妨礙交通秩
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特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臺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發現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由訴願人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臺北區監
理所101年9月2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1802號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已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駕駛人登記證,惟9 月16日修車後試
駕空車往臺北方向行駛,未將個人物品帶上(包含駕駛人登記證),故不應以未辦理之
法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微罪不罰原則,對於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
通違規行為特提出異議云云。為查核營業大客車業者是否僱用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與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以利民眾識別該遊覽車駕駛人係經合法登記,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報登記;同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前
述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人登記證,並置於車內儀表板
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故遊覽車客運業於行車時應將
駕駛人登記證隨車置於規定位置,以利辨識,不得以並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為由冀邀
免責;是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屬訴願人公司申報之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自於法有違。另訴願人主張不應以未辦理系爭駕駛人登記證之法
處以罰鍰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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