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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03987783號、1200000004437743號及12
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200000003987783號及1200000004437743號催繳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2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
同) 101年4月28日19時11分、5月13日上午10時17分及8月19日17時11分停放在本市○○大
道 -○○○路行一機車平面停車場(下稱○○機車停車場)及本市○○○路-○○路○○街A
路邊機車停車格(下稱○○街 A機車停車格)(4月28日及5月13日停放在○○機車停車場,
8月19日停放在○○街A機車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C42881521911376號、C513
81521017091號及C81980291711330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應繳停車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20元。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分別掣發1200000003987
783 號、1200000004437743號及12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於 101
年 6月11日、6月25日及10月1日前繳納3次停車費各20元及工本費各50元,共計210元。該催
繳通知書分別於 101年5月25日、6月 8日及 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訴願代理
人○○○確認,經訴願代理人表示係對1200000003987783號、1200000004437743號及12
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1200000003987783號及1200000004437743號催繳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嘉義縣 │ 五日 │
└────────────┴─────────────────┘
二、查原處分機關1200000003987783號及1200000004437743號催繳通知單係分別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
(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路○○巷○○號)寄送,其中1200000003987783號催繳通知
單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1年5月25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
於該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另1200000004437743號催繳通知單於 101年6月8日由訴願人父親○○○簽名收
受,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前揭 2件催繳通知單繳費須知
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嘉義縣,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訴願人若對該 2件催繳通知單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應分別為 101年6月29日(星期五
)及 7月13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1年9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戳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2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部分: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
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
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
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6年11月6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989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萬華區○○街(○○○路至○○路)……等路段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及人行道機慢車停
放區自96年11月27日(星期二)零時起納入收費管理。......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
:○○街(○○○路至○○路)……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己種計次費率
,每次20元(隔日另計)。三、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9時。四、實
施日期:96年11月27日(星期二)零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
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
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停放機車處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並不是不繳停車費。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 C8198
0291711330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停車費20元。嗣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
停車費2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通知單號C81980291711330 開單及
加簽明細表、停車費查詢作業、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1200000007500604號催繳通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不是不繳停車費云云。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
及第13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對外公告後即生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查本停
車收費事件之○○街A機車停車格實施收費管理前,原處分機關業以96年11月6日北市停
三字第 09639896000號公告該停車場自96年11月27日零時起納入收費管理,完成法定程
序。本件訴願人既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街A 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即負有依限繳納停
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並不因收費管理員於巡場時開立之停
車繳費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是訴願人縱然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應主
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
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本府依前開規定為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
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
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
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50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掣發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2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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