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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三字第10209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1 年12月2日掌電
    字第 A0FYR4278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用及違規罰鍰之收取,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第 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85條之 3第 1項、第 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
      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
      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拖車、拖架。三、動力機械。」第 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
      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
      機關會同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業者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
      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
      臺幣二百元。」
    二、案外人○○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日14
      時31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路段停車,因
      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1年12月 
      2日掌電字第A0FYR4278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嗣訴願人於同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違規罰鍰9
      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於本府警察局 101年12月2日掌電字第A0FYR4278號通
      知單、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用之收取及罰鍰部分不服,於 101年12月 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 101年12月2日掌電字第A0FYR4278號通知單及違規罰鍰部分:因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
      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用之
      收取部分: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
      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
      實行為,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等必要
      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請求計程車資135元及電話費5元部分,非屬
      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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