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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5
4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
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 101年1月9日)期限屆滿前
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19日始委由訴願代理人
○○○向本府交通局陳情並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本府交通局交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未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申請展期,乃以101年11月2
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5432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02年2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
條之 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
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
通部定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
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
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有關... ... 交通公司
共計33輛營業車繳銷牌照,逾期未替補遭註銷......關於法令疑義乙案 ......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
照繳銷之日起算......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
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車輛繳銷牌照替補期限到期前通知訴願人,且
逕於電腦上註銷系爭車輛車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10條等規定,請恢復
該車車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
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101年1月9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
期限,遲至 101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此有系爭車
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101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延期
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車輛繳銷牌照替補期限到期前為通知,致訴願人因
事前未接獲通知而逾期申請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
起 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
能於繳銷牌照3 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101年1月9 日)期限屆滿前申請
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訴願人申請展延替補既已逾前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時,前開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即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三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
,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事前通知乙節,不足採據。又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
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有前揭交通部函釋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車額之申請,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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