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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
347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2日訂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訴願人以○君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
人,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定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
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訓練合格證書
在案。嗣於 101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因未能依前開要點規定,於領得結
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該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
車後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10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3477900號函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2年1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
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
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全
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
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
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
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 4點第 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
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
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
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
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
關提出補助申請......」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
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三)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更新補助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
間」為本件否准補助之依據,惟查本項補助之申請期間於該要點並無明文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訓練合格證書發證日101年7月13日起 3個月內作為補助之申請期間,顯然有誤
。另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的期間,乃是指
「購買全新計程車」的期間,而非指申請補助經費之申請期間。是本件申請期間應從訴
願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完成更新計程車登記日( 101年10月12日)起算,而非自
領得結訓證書之日起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君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
核定資格符合,並於 101年7月13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
,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
,再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是本件完成上開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程車及將
原車報廢或變更)之截止期限為 101年10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
1年10月1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補助期間,乃否准所請,並有訴願人 101年10月25日補助經費申請
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1年7月13日訓練合格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前揭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但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不無疑義;縱認本件係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向
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惟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為
本府,則本府就此業務事項是否有為權限委任?亦應釐清。倘本府就此並未為委任,則
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即難
謂適法。從而,本案未釐清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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