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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在訴願人住所(本市大安區○○街○○號)前之本
市大安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復於翌日塗除該標線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於101年7月27日邀集臺北市大安區
○○里辦公處、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等辦理「研商大安區○○街○○街交叉路口紅線劃設相關事宜」會
勘,結論略以:「一、經各與會單位確認○○街與○○街交叉口東南角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範
圍,故於側溝上劃設禁止臨停紅線尚無疑義,請交工處於天氣放晴後盡(儘)速補劃日前塗
銷之東南角紅線,以維公眾通行順暢及安全。二、若東南角住戶後續對於該地設置側溝、鋪
設柏油及劃設禁止臨停紅線等相關事務仍有疑問,請依規定向本府相關單位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4日在系爭街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嗣因訴願代理人提出
陳情,交工處乃於101年9月28日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大安區○○里辦公處及陳情人等辦理「研商大安區○○街與○○街口及○○街○○號對面禁
停紅線劃設事宜」會勘,結論略以:「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確認○○街○○號前部分土地
為私有土地,惟該處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係屬道路範圍,交工處依法於道路範圍劃設
紅線......。」並以101年10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1323330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相關
機關及陳情人(請本市大安區○○里辦公處代轉)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設置行為,於101年9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
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0月17日補具訴願書、11月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交工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第6款及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條規
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第 3條第 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 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
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 147條規定:「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一、縱向
標線:依遵循路線或行車向劃設者。二、橫向標線: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標寫
者。」第 148條第 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
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49
條第 1項第 1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 164條第 1項第1 款第 5目、第 2項第 3款規定:「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項禁制標線
配合使用標字如下:......三、『禁止臨時停車』。」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
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
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交工處於101年9月28日辦理會勘時,訴願代理人表示若欲限制該私有土地使用權利,
應先徵收土地;紅線已強行劃設於私人土地,務須先行塗銷紅線,惟迄未見公文函覆
。
(二)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物所坐落之私人土地權利範圍涵蓋
其門前 8米巷道之一半,若要限制該土地權利,應先徵收土地。又該路段設有30公里
速限,且交通流量不大,根本無劃設紅線之必要性;原處分機關在全無溝通、協調、
產生社區共識前,逕行強設紅線,實難甘服,請塗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三)訴願人迄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之任何資訊。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系爭街口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為原處分機關基於用路安全考量,並審認該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交岔路口,是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街口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若欲限制系爭交叉街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在之私有土地使用權利,應先
徵收土地;又該路段設有30公里速限,且交通流量不大,根本無劃設紅線之必要性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該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市大安區○○街及○○街均係本市 8公尺
寬之都市計畫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2
街交叉路口亦屬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
所明定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系爭街口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之土地(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有本府工務局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
稽、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街
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土地縱屬私有,仍屬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則原處分機關
為維系爭街口用路安全等因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於系爭街
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是否收受公函,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
力;且原處分機關所屬交工處以101年11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131402600號函辦理訴
願答辯,同函已副知訴願人,其嗣以1 01年12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137220900號函
辦理補充答辯,同函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徵收土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訴願人就所有之土地如有向本府請求徵收之意思,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等
相關規定提出具體之申請,而此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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