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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三字第10209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01335014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指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街口,因攤位設
置地點妨礙行人通行,建議將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線調整,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14日邀集陳情人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紀錄經本市議會以
101年2月16日議秘服字第 1011903396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配合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 2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135313200號書函通知陳情人,並副請本府捷運工
程局南區工程處於該路段路平專案之標線復舊時一併調整。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2日填具檔
案應用申請書,以歷史考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應用上開檔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檔
案屬人民陳情案件且有保密之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及該處檔案開放應用使用須知第7點第7款規定,以102年1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01
335014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2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
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
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
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
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依法有權瞭解政府機關於公共設施之政策與措
施;訴願人申請調閱之檔案攸關公共利益與交通安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規定,如認有保護第三人個人隱私之必要,宜將該個人資料隱匿或抽離後,將其他資
料提供訴願人閱覽。
三、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為檔案法第17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會勘紀錄相關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係規範行政機關於人民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行政機關對該陳情案件應不予公開之處理原則,非屬資訊公開之准駁依據。又系爭會
勘紀錄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應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及該處檔案開放應用使用須知第7點第7款規定,據以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所憑理由顯有不當。次查檔案法雖未就部分公開著有規範,惟依該法第 1條後
段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
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會勘紀錄,縱屬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項人民陳情事項而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惟因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原處分機關
亦得將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予以隱匿後,將其他部分提供予訴願人閱覽,不得逕為拒絕其
閱卷之申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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