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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9日27-27002155A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其聯合營運行駛之本市○○公車路線自民國(下
      同)100年4月13日起,多次遭民眾檢舉該公車路線駕駛員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
      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經本市公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
      仍未改善,經該處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9日北市運(稽)字第270021
      55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4日第2
      7-2700215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
      月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021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聯合營運行駛之本市○○
      路線公車確有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9日第27-270
      02155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2年 3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四、不得有玷
      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
      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
      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
      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針對民眾反映事項,經查明確認後即於最短時間內主動與該
      民眾聯繫退還溢刷票款,並從優提供 100元禮券聊表歉意,並無欺騙旅客或不正當營利
      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102年 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02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本件訴願人聯合營運行駛之○○公車路線自100年4月13日起,多次遭民眾檢舉該公車
      路線駕駛員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經本市公
      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
      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洵堪認定。五、惟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
      於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俾使處
      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案處分書違反事實及簡要理由分別載
      以:『○○路公車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同規則
      第一三七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惟查,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似未明確就『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情節著有處罰規範,本件處分書處分理
      由僅記載『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惟究係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何條款之規定?處分書未有明確之記載。雖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北市交
      運字第 10133710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答辯內容載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
      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惟本件訴願人『多次溢扣票款改善未果』之
      情形,是否該當該條項之應負管理責任及所列各款應遵守事項?若如是,則原處分書未
      引述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即逕以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
      7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依據,自有法令依據漏未記載之違失......。」
    四、查本件訴願人聯合營運行駛之○○公車路線自100年4月13日起,多次遭民眾檢舉該公車
      路線駕駛員未依規定於刷卡機設定進、離段作業,致發生溢扣乘客票款情事,經本市公
      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業經本府 102年 1月10日府訴三字
      第 10209002100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
      後,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規
      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針對民眾反映事項,經查明確認後即於最短時間內主動與該民眾聯繫退
      還溢刷票款,並從優提供 100元禮券聊表歉意,並無欺騙旅客或不正當營利行為云云。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
      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
      予以規範。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本件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即有遵守
      之義務,惟其所屬公車確有溢扣票款情事,並經本市公共運輸處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而
      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疏於管理,即未善盡其管理責任,依規定即
      應受罰,要難以事後主動聯繫退還溢刷票款等情,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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