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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三字第10209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 1013312
    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 號停車場登記
      證,核准其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設立上通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在案,並記載停車位數量為「立體式小型車16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
       1格),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逾期廢止。
    二、嗣訴願人於101年10月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分管契約、部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該所在樓層之建築物非全為訴願人所有
      ,且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
      定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同意書,乃
      依同辦法第 7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 10133129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充訴願
      理由,102年 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1月28日),距系爭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10月26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
      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
      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
      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
      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2條前段規定:「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第24條規
      定:「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
      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
      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
      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 1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
      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
      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
      3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
      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
      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
      管處申請核准經營: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
      檢附設立登記文件。二、申請書。三、停車場管理規範。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
      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六、
      其他相關文件。」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
      文件如下: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
      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第 7條規定:「申
      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准: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
      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
      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三、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提出申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四、
      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第8條第1項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於
      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六)停車場法內停車場登記證審查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系爭停車場營業登記,一再遭原處分機關退件。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101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166590200號函復,查無系爭停車場之建築平面圖
       ,故無法補件。
    (二)系爭停車場係沿用88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戊認字第105221 號認證之「○○
       停車場分管契約」,約定共有建物使用用途及特定共有人使用區域。系爭停車場根據
       該分管契約,依法申請停車場營業至今未曾發生糾紛。
    (三)系爭停車場僅限於車位編號2、6、7、10、11、16、17、18、20、21、22、25、26、2
       7、35、36、38共17個車位;另徵得車位編號1、5、8、23、25、26、28、30、31業主
       簽署同意書,認同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惟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須檢附其他停車位業
       主同意書,顯強人所難,原處分機關不應據此拒發停車場營業登記證。
    (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兩度分別取得停車場營業登記證;訴願人於登記證
       期滿後,依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原處分機關卻要求訴願人附齊地下 1樓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身分證;就此點而言,原處分機關從未要求,即發給登記證,致訴願人甚感不
       解。
    四、查訴願人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分管契約、部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
      身分證明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惟未檢附該停車場所在樓
      層全部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同
      意書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條第3款等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
    五、惟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揆諸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 2139號判決意旨自明。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
      第 1款、第3項及第 7條第3款規定,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倘
      若申請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申請人應檢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又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提出申請,本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其申請;惟該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申請人應檢附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規定,是否係指應取得「全
      部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若是,則其所據為何?又
      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有無扞格之處
      ?並非無疑,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停車場所在之建
      築物非全為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申請時,其為系爭停車場所在樓層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並附具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倘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已達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 1項規定之比例,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以訴願人未檢附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及使用同意書等為由,而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亦非無疑。
      而上開疑義涉及是否符合停車場法加強停車場之設置、改善交通秩序等立法目的,除應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外,亦有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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