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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三字第102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300000000537140號、1300000000687544號、13
00000000687570號及1300000000687581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檢具申請表、身心障礙
手冊正反面、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系爭車輛)及全戶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影本,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2日向臺北縣政
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
發編號:xxxxxx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
2年5月2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父親於97年11月26日戶籍遷出
前臺北縣而註銷,訴願人於102年1月23日始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惟訴願人自98年9 月30日至102年1月21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
享有停車優惠計986筆共新臺幣(下同)6萬215元,乃以1300000000537140 號、1300000000
687544號、1300000000687570號及1300000000687581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2月19
日及 20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 2月5日,惟原處分未載明發文日期且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
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
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
為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
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告知舊證在有效期限內仍可使用不須換
證,且未受新北市政府及本府通知須辦理換發識別證;又舊證仍可正常使用享有身心障
礙停車免費,偶遭開單亦可成功銷單,請撤銷停車費。
四、查訴願人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向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
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 102年5月2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父親於 97年11月26日戶籍遷出前臺北縣而註銷,訴願人於102
年 1月23日始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自98年9月30
日至 102年 1月21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有
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本案系爭車輛補繳停車費明細表、訴願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資料、新
北市政府及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身障停車證)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補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計986筆共 6萬215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告知舊證在有效期限內仍可使用不須換證,且
未受新北市政府及本府通知須辦理換發識別證;又舊證仍可正常使用享有身心障礙停車
免費,偶遭開單亦可成功銷單云云。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
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
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或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
得由身心障礙者家屬於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使用,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
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復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
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家屬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
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訴願
人於其父於97年11月26日戶籍遷出前臺北縣之事實發生後,即應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於97年 9月17日、98年11月25日及99
年8月9日多次將戶籍遷入遷出臺北市,是其有部分期間與其父非於同一戶籍;又訴願人
申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之備註欄亦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銷(消)滅時(如:戶
籍遷出本市、死亡及手冊或證明失效)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訴願人遲於102
年 1月23日始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訴願人自98年 9月30
日至 102年1月21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986
筆共 6萬21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訴願人自
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通知訴願人補繳上開停車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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