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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0日第27-27007526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訴願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營業。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2日17時1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旁查得○君駕駛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 101年10月16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02XLZ522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1年12月4日北
    市交運字第 27007526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
    月10日第27-2700752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1
    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9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5月7日
    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
      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 .. ....說明:......二、查『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
      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
      監督責任......。」
      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徵詢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咸認不宜廢除計程車行(公司)監督義務與責任,說明如下......
      (二)參酌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況觀之,得認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亦即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
      外觀上屬營利私法人所有,已足認定係為營利私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
      受僱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與訴願人簽約時持有有效之證照,但○君不接受訴願人管理,訴願人乃於98年10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提起返還牌照等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
    (二)系爭車輛已非訴願人所能支配,且訴願人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原
       處分,並給予行政指導。
    三、查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其將系爭車輛交予○君駕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
      警察局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將其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 1月29日98年度板簡字第2934號宣示判決筆錄、本府警察局10
      1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LZ522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2年2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20024202號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26日北市警
      交大綜字第 10233936900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君簽約時持有有效之證照,但○君不接受訴願人管理,訴願人乃以存
      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提起返還牌照等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車輛已非訴願人所能支配,且訴願人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原處分
      ,並給予行政指導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
      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
      第 7款規定及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自明。是計程車客運業者與他人簽訂計程車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並將車輛交予計程車駕駛人供其駕駛時,除應慎查該人是否具有效之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查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2日申領牌照;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為查明○君於96年12月12日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自94年起迄今考(換)領駕駛執照情形,乃以102年2月22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0032
      201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經該所以102年2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200
       24202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公路監理二代電腦駕籍系統,○君
      於......89年9月28日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10月14日逾齡逕註,於95年2
      月 10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另因法令修正......○君於97年7月31日申換發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 1日因年滿68歲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訴
      願人於96年12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營業時,○君即無有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顯見訴願人並未確實查驗○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又依卷附訴願人
      所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9年1月29日98年度板簡字第2934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以收件人為○君之存證信函顯示,訴願人自 96年12 月12日起即與○君失去聯繫,惟
      訴願人遲至98年10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為限期履行之催告,並據以提起返還牌
      照等訴訟,實難謂訴願人對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自不得執
      此冀邀免責。又本件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違規行為,持續至 99年3月29日前開
      判決確定日始行終了,依行政罰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本件尚無行政罰裁處權罹於時效
      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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