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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0230673900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11日至102年2月19日期間,於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新北市政府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姓名:○○;駕照所有人:○○○(下稱○君
      );行照所有人:○○○純(即訴願人);停車證號:1010112004;有效日期:106年 1
      月11日;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戶籍遷
      出新北市而於101年7月11日被註銷,及○君另於102年2月 6日以○○為身心障礙者,向
      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3月19日北市停管
      字第102306739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4月10日前,補繳101年7月11日至102年2月2
      日止,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 358筆共新臺幣2萬5,9
      75元之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君)資料,原處分機關
      乃另函通知○君繳交停車費且○君亦已繳費等為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64342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補繳書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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