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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2 年2月21日北市
    交停字第1AI192462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02年4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 102
      30885800號」,惟其訴願請求主張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交通局民國(下同
      )102年2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I192462號舉發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
      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停放在本市松
      山區○○○路○○段公有收費停車格,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停管處)
      開立 CC158145114114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期限繳費,本市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300000000236136號催繳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 2月4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5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75元。該
      催繳通知單於102年1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期限繳費,本府交通局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I192462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102年 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9日以書
      面向本市停管處陳情,經該處以102年4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 10230885800號書函回覆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4月24日經由本市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
      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本件本市停管處係依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
      ○樓)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前揭第 1300000000236136號催繳通知單,經郵政機關於102
      年 1月17日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內湖○○郵局,有該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依卷
      附訴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顯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樓」,則上開催繳通知單是否屬合法送達?不無疑義。而此關係訴願人
      權益,宜由本市停管處審慎查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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