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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三字第10209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410
    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xx-xx、xxx-xx號等3輛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3車輛)分別於民
    國(下同) 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日及97年9月26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 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期,訴願人遲至 102年 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
    定及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以102年2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410
    5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
      條之 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
      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
      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
      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
      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有關......交通公司共
      計33輛營業車繳銷牌照,逾期未替補遭註銷......關於法令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
      之日起算......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
      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 3車輛繳銷牌照替補期限到期前通知訴
      願人,其主張「已於繳銷書上加註告知替補期限之文字」,乃係內部間電腦註記之行政
      規則,原處分機關未行告知義務,行政程序顯有不當;且繳銷牌照 3年內之替補期限屬
      消滅時效,非屬除斥期間;又車額係私人向國家機關有價申請取得,非屬給付行政,自
      應受到法律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請恢復該車車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3車輛分別於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日及97年9月26日繳銷牌照,訴
      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期限屆滿前申請替
      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
      之車額,此有系爭 3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及102年2月23日訴
      願人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
      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 3車輛繳銷牌照替補期限到期前通知訴願人,其主張
      「已於繳銷書上加註告知替補期限之文字」,乃係內部間電腦註記之行政規則,原處分
      機關未行告知義務,行政程序顯有不當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
      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
      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次按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
      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有前揭交通部函釋可稽。查本
      件訴願人未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訴
      願人申請展延替補既已逾前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
      於繳銷牌照時,前開系爭 3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即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
      三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事前通知乙
      節,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車額係私人向國家機關有價申請取得,非屬給付行政,自應受到法律及憲
      法財產權之保障乙節。查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
      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且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
      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車
      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3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遞補期限,已兼顧訴
      願人權利,訴願人逾遞補期限始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其權利自不值得
      保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車額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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