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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4日第27-27008071 號及
第27-27008176號等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公司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交由○君駕駛。又○○公司與○君於99年 4月21日協
議變更契約內容,更換原租賃營業小客車,以訴願人(亦為計程車客運業)所有及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嗣經本
府警察局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市○○街○○號、 101年12月12日13時
30分在本市○○街○○巷○○弄口及102年 1月7日16時11分在本市○○街,查得○君無
執業登記證執業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系爭車輛,乃分別填具 101年11月20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4681號、101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4687號及102年1月1
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MC06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
3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分別以10
2年1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7885號、102年2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071號及102年3
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17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102年2月19日第27-27007885號及102年4月4日第27-27008071 號、第 2
7-27008176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 102年 4月 4日
第 27-27008071號及第27-27008176 號等 2件處分書,於 102年 5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資料,審認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2年5月2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235005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2年 4月4日第27-27008071號及第27-270081
76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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