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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0日第27-70981304 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
國(下同)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在○○站計程車乘車區內查獲由○○○、○○○
分別駕駛其所有車號xxx-xx及xxx-xx之計程車以「○○車隊」名義營業載客,其等並稱
加入車隊時有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支付月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審認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 3條2項第3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掣發102年4月1日嘉監公字第70
981304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並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56條規定,以 102年 5月10
日第 27-7098130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 5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於臺灣高鐵嘉義站計程車區乘車區內提供車輛派遣服務等語,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當事人所提證據違規事實有待查證及處分書漏未載明違反「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102年6月2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2307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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