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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設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5日設置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號對面,臨○○國民小學(下稱○○實小)大門南方
    路邊,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劃設9 格路邊汽車停車格(系爭停車格)
    在案。嗣因陳情人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反映○○實小旁於上下課(班)尖峰期間因會車困難
    危及行人安全等交通問題,並於 101年12月21日邀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
    、原處分機關、停管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實小、指南里辦公室及陳情
    人辦理現場會勘,結論略以:「(一)請交工處於○○路○○段○○號(○○小學)旁停車
    格之巷道前、後兩側設立時段管制牌面(07:00至09:00),週一至週五禁止停車;並補繪
    側門出入口前紅線......。」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5日設置上午 7時至 9時系爭停車
    格禁止停車之時段管制牌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設置行為,於102年 5月1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7日補具訴願書,6月18日及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交管處及停管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誌,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 4
      條第 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
      、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
      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
      施。」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實小到校時間為上午8時,故以上午7時20分至50分為尖
      峰;且系爭停車格高於學校正門,故學生家長車輛於上學時間並不會使用系爭停車格,
      寒暑假亦無到校車流;該區域交通標誌、標線1年內至少有3次變動,且是否有參酌當地
      居民意見?原處分有無經整體規劃?實有調查必要。請撤銷該處分。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雖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惟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5月27日北市交工字第102306059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二、......推估
      案址上午尖峰時間雙向交通流量約為 735PCU/HR......。」所附資料載以:「......備
      註:......V/C=735/600=1.225服務水準為F級......服務水準標準表(節錄):
      ┌─────┬──────────┬───────────┐
      │服務水準 │交通量/路段容量(V/C)│交通性質       │
      ├─────┼──────────┼───────────┤
      │  B   │0.5-0.65      │穩定車流(少許延滯)  │
      ├─────┼──────────┼───────────┤
      │  F   │大於1.2       │強迫車流(交通已阻塞) │
      └─────┴──────────┴───────────┘
      ……。」又交管處102年7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236136300號函附補充資料與答辯書載
      以:「......推估案揭路段平日上午尖峰小時交通流量約384PCU......服務水準為D級 
      ......。備註:......V/C=384/600=0.64......。一般區段快車道(汽車道)之服務水
      準劃分標準(節錄):
     ┌────┬───────┬────────────────┐
     │    │       │      V/C上限       │
     │    │       ├────────────────┤
     │    │       │      平原區       │
     │服務水準│延滯時間百分比├──────┬─────────┤
     │    │       │      │禁止超車區段百分比│
     │    │       │平均行駛速率├─────────┤
     │    │       │      │     0    │
     ├────┼───────┼──────┼─────────┤
     │  D  │   75   │   40   │    0.64   │
     └────┴───────┴──────┴─────────┘
      ......。」則原處分機關及交管處所推估之交通流量不同,且據以評估其服務水準之標
      準亦不同,究竟其標準為何?原處分機關如何評估及裁量?是否按原處分機關時段性停
      車管制評估流程圖作業?遍查原處分卷內資料,仍有未明。則原處分是否適法妥適,不
      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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