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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6446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領有本府社會局核發編號
: 84929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 100年10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99年5月9日因訴願人
母親死亡而註銷,惟訴願人自99年5月10日至99年9月25日止,仍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
享有停車優惠計50筆共新臺幣6,465元,乃以102年 5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644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6月20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7月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23635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
函於102年 7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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