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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1132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2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
      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核准其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即○
      ○○路○○段與○○路○○巷口空地,下稱系爭場地)設立○○加油站第二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在案,並記載停車位數量為「平面式小型車11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
       1格),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逾期廢止。
    二、系爭場地經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工)於102年3月25日簽訂委外經營
      契約,嗣○○電工依契約約定及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於102年4月16日申請停車場登記
      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以102年 4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0950600號函核
      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設立「○○停車場」。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前往稽查,確認系爭場地已由○○電工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已不存在,
      爰以102年 5月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1132400號函廢止系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4日、7月29日及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
      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
      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條第1項規定:「前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
      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
      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
      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
      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交通部 86年8月22日交路(86)字第005925號函釋:「主旨:有關停(車)場法第二十
      六條所稱之負責人,究係指建物所有權人或經有權人委託之停車場經營業者乙案......
      說明......二、......觀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之(負)責人,乃指該停車場之經營者
      而言......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負責人,自亦指停車場之經營者,與建物所有權人尚屬無
      涉。」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六)停車場法內停車場登記證審查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停車場領有之登記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9年7
      月 12日至104年7月7日止;嗣經○○電工於102年4月2日重新申辦登記證(第 xxxx-x號
      ),致使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登記證,此舉將導致系爭場地無法再適用於停車場優惠稅
      率。系爭場地為訴願人所有,且原證尚於有效期限內,廢止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及廢止○○電工新停車場登記證(證號:第xxxx-x號)。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地原領有系爭登記證,並自行經營系爭停車場。嗣訴願人於 102
      年 3月25日與○○電工簽訂委外經營契約,委由其經營管理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發予○○電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是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原申請登記經營事項已不復存在,乃據以廢止系爭登記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12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4243800號函、採證照片4幀及訴願人102年3月25日勞務契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登記證,此舉將導致系爭場地無法再適用於停車場優
      惠稅率;系爭場地為訴願人所有,且原證尚於有效期限內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
      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
      ,其負責人得逕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
      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6條所稱之負責人,指停車場之經營者,
      與建物所有權人尚屬無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 2款、停車場法第26條及交通部8
      6年8月22日交路(86)字第005925號函釋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12日北市停
      營字第 09934243800號函核發系爭登記證,並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保留其
      行政處分廢止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地已由○○電工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訴
      願人已無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則訴願人原申設要件既已變更,原申請登記事項
      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該行政處分,於法有據。訴願人其餘主張,亦不足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所領系爭登記證,揆諸前揭規定及交
      通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廢止○○電工新停車場
      登記證(第xxxx-x號)乙節,既係提出廢止請求,自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循行政
      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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