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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0. 府訴三字第10209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及工本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D603D609A0051523號催繳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8日
上午10時28分停放在本市大同區○○路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D60880241028311號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第D603D609A0051523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7月24日前繳納
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15元,共計35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2年8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9303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略以:「......說明:......二、本案經調閱本處管理員掣開停車
繳費單之採證存檔照片,顯示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誤植(應為 xxx-xxx),本處已
以102年7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 10231959500號書函撤銷免除該筆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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