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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三字第10209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1301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書面資料,向本府申請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經本府以102年5月7日府交停字第10231
    0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核准(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106年 5月6日止),並於函內載明
    ,訴願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現
    場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5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計有5項設施與原設置許可之停車場內設施
    配置圖不符,乃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6條第3項等規定,以102年5月29日北市停
    營字第 10231301410號函請訴願人於102年 6月6日17時前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以102年6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13
    0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1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6月7 日)雖已逾30日
      ,惟依原處分機關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記載,處分函係於102年6
      月11日妥投,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
      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
      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
      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
      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
      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
      地。」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
      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
      並得為隨時拆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
      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
      業。」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
      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第 4條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
      申請核准經營: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
      設立登記文件。二、申請書。三、停車場管理規範。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
      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六、其他
      相關文件。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三、屬平面停車場者,
      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
      電腦套繪圖。」「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
      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第 7條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
      准: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
      。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三、土地或建築物共
      有人提出申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四、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第8條第1項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六)停車場法內停車場登記證審查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地主不願提供身分證影本,致申請無法獲核准
      ;請同意以土地謄本或同意書替代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應修正辦法
      規定,在修法前應擬訂因應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5月24日
      派員勘查結果,計有 5項設施與原設置許可之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不符,乃函請訴願人
      於102年6月6日17 時前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主不願提供身分證影本云云。按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報請當
      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
      附包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申請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核
      准。揆諸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卷證資料,系爭土地非為所願人
      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3位法人及3位自然人。訴願人雖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租賃
      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以及 3位法人之公司登記文件,然訴願人並未提供其餘自然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此3位法人之權利範圍總計僅為80分之35。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
      02年 5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各項設施計有 5項與原設置許可之停車
      場內設施配置圖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1301410號函請
      訴願人於102年 6月6日17時前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依臺北市停車
      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7條規定,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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