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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三字第102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4269400號
函及102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679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家屬○○○○為身心障礙者,領用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障礙停車位
識別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識別證因該家屬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死亡而經本
府社會局註銷,惟訴願人自 100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優惠計112筆
共新臺幣(下同)5,805元,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800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101年 8月3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復經訴願人於101年7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處
分機關,另以其配偶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於100年1月2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於100年3月15日戶籍遷出本市而經本府社會
局於100年 3月16日註銷,惟訴願人自100年 3月28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優
惠計 112筆共4,050元,乃以101年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427400號書函變更並命其
於 101年9月 4日前繳納;復以101年8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519000號書函變更繳納
期限為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735500號書函變更繳納期限為
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3212900號書函變更前揭筆數為91筆
及繳納期限為 101年11月14日。訴願人不服上開5件書函,於102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2年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42694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經重新核算應繳納之停車費用(自 100年 3月28日至101年3
月12日止)計91筆3,960元,同函並撤銷上開5件書函處分,案經本府以102年6月11日府
訴三字第1020908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42694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8日
北市停營字第 10236790300號函檢卷答辯,復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
以 102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1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對前
揭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16日函及7月8日答辯函不服,於102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4269400號函部分:訴願人前於102年6
月 24日就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
年 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12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
對上開函再表不服,於102年 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67903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法第 5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於同日對本府上開 2次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經本府以102年8月14日府訴三字
第 1020912942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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