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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三字第10209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第27-4958 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將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止。嗣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3日上
午10時15分在國道10號下○○路○○加油站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
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實施攔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高雄區監理所乃當場掣發102年5月23日公高運字第004958號舉發通知單告發駕駛人○○○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2年5月23日高監自字第102100222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駕駛人○○○於查獲當時未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
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10日第27-495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 102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
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
規定,分類營運:......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
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 100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1000012461號函釋:「主旨:......所詢『租車人未隨
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並非租車人,按上揭
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其適用條件並未分
長租車或短租車,爰所詢事項,應先釐清汽車運輸業是否履行前揭條文所指『明示』及
『交付』之法定義務事實後,方得據以為行政罰與否之決定,並非法規適用疑義。三、
另長租車得否依上揭規則第98條第 2項行車執照註記事項取代出租單乙節,查第98條第
2項其規範目的、註記內容與第100條及第101條並非完全相同,又其功能亦無法完全取
代,尚難以相互參照。」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1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4035號函,租賃
期 1年以上合約書之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承租人可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訴願人與承租人簽訂之長期租賃契約,符合上述條件,原處分機關不應處罰訴願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此乃課予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等業者,於汽車出租時,應填製汽車出租單交
付予租車人隨車攜帶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駕駛人未隨車
攜帶汽車出租單之事實,有高雄區監理所102年5月23日高監自字第1021002227號函及其
所附102年5月23日公高運字第004958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為查
明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租時,是否有填製汽車出租單交予承租人,爰以 102年 7月18日
北市交運字第 10230896031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以資認定。經訴願
人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車輛出租單,惟尚難證明訴願人確有交付系爭車輛出租單予承租
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承租人簽訂之長期租賃契約,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月11日路監運
字第1021004035號函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處罰訴願人乙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6
月1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4035號函檢附該局102年5月31日召開「小客(貨)車租賃業實
務認定暨法規修正」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結論二、(一)「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
之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因其行車執照已註明租用人名稱及租期,承租人可免
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即可達到管制目的。」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該函所附會議紀錄生效
日期等疑義,分別以102年7月18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230896030號及102年 8月14日北市
交授運字第10236530800號函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釋示,經該局以102年 8月19日路監運
字第 102003571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針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 2
項執行疑義 1案......說明:......二、查本局前於102年5月31日召開之『小客(貨)
車租賃業實務認定暨法規修正』會議結論內容,本局刻正報請交通部核示中。爰旨案建
議仍維持現階段作業為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01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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