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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三字第10209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第27-27008868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公司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交由○君駕駛。又○○公司與○君於99年 4月21日協
議變更契約內容,更換原租賃營業小客車,以訴願人(亦為計程車客運業)所有及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嗣經本
府警察局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市○○街○○號、 101年12月12日13時
30分在本市○○街○○巷○○弄口及102年 1月7日16時11分在本市○○街,查得○君無
執業登記證執業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系爭車輛,乃分別填具 101年11月20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4681號、101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4687號及102年1月1
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MC06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
3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分別以10
2年1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7885號、102年2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071號及102年3
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17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102年2月19日第27-27007885號及102年4月4日第27-27008071號、第 27-2
7008176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102年4月4
日第27-27008071號及第27-27008176號等2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資料,審認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2年5月2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235005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2年4月4日第27-27008071號及第27-270081
76號處分書。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2年7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07300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負管
理責任,以102年5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86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其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
月10日第27-2700886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2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主旨:貴局所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乙案
......說明:......二、......『......(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
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
,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
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計程車客運業以租賃關係,將計程車出租予計程車駕駛人,並驗明其為合於資格條件
之駕駛人,該駕駛人就非屬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是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違反法令,
計程車客運業不應為受處罰對象。
(二)訴願人只要盡到告知○君其於101年10月3日屆齡期滿終止租約事實之事前防範的注意
義務,縱未以存證信函為之,仍表示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惟○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1年10月3日,且訴願人遲至102年2月25日始收回系爭車輛,
訴願人亦未提供對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君已善盡管理責任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係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負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違反法令,計程車客運業不應為受處罰對象;且訴願人
只要盡到告知○君其於101年10月3日屆齡期滿終止租約事實之事前防範的注意義務,縱
未以存證信函為之,仍表示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按系爭車輛係以訴願人名義領
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再交由○君駕駛,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行照上所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
01234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即應負管理責任。是本件訴
願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注意系爭車輛及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並督促其
所屬駕駛人駕駛時,須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只要訴願人確實注意系爭車
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
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訴願人於將系爭車輛交
由○君駕駛後,任由系爭車輛由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101年10
月 3日)之○君駕駛,亦未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意旨提出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訴願人顯未盡其管
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之駕駛
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未盡管理責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又○君縱曾於101年7月23日簽署
於其年齡屆滿前返還系爭車輛之書面資料,訴願人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
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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