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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9日第27-27009303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零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當場查獲○君與乘客議價由
    臺北市內湖至桃園縣八德市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未依計費器收費,乃以10
    2年6月18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0156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2年6月21日
    北市交運字第 27009303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7月9
    日第 27-2700930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 7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 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 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長途旅程計費方式早有不成文規定以議價方式向乘客收費,駕駛人
      完全不知違反規定,相關法令早已不合時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君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計費器收費之事實,有
      經濟部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6月14日交通稽查紀錄表暨所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 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途旅程計費方式早有不成文規定以議價方式向乘客收費,駕駛人完全不
      知違反規定,相關法令早已不合時宜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
      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反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拍攝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載客時
      ,未依計費器收費查獲過程之畫面,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受罰。次查前揭公
      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既屬強制規定,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自
      應依前開規定按計費器收費,尚不得以相關法令早已不合時宜等為由,主張免除其行政
      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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