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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三字第102091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催繳停車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如附表所列之催繳通知單、書函、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2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附表編號 3、4原處分機關書函及附表編號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代理人○○○前以其母○○○即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其同一戶籍為由,檢具
其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影本
,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予訴願代理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xxxxxxxxxx,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14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新北市,原發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100
年4月28日註銷系爭停車位識別證。
二、訴願代理人雖於 102年5月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
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惟系
爭車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停車優惠
,停車費各計133筆及 139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5,160元及1萬2,770元,共272筆合
計2萬7,93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編號1、2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5月22日前
繳納上開停車費。嗣案外人○○○於102年5月21日及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開催繳事
宜,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3、4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三、經查新北
市政府......社會福利系統顯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100年4月28日因遷
出該市註銷 ......102年5月7日始領有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均為註銷後重新申請......前之停車費用 ......。」「......說明:......二
、......為何2年後才催繳......各縣市政府核發專用識別證......資料庫並無連線...
...停車管理員使用之開單機具係為單機作業,故開單時僅能就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上所載明之有效期限判定......另本處......針對已註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仍繼續享有本市停車優惠對應之車號進行催繳作業......三、......本處如何取得相
關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本處可登入該市社會福利系統查詢....
..又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有 5年請求權......。」復因上開停車費仍未依限繳納,
經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代理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 5計272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代理人300元
罰鍰。訴願人就上開催繳通知單、書函及裁決書均表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罰鍰」及「 ......272筆的逾期的罰單」,揆其真意及參諸
102年9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應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附表編號5計272件裁決書亦
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2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7月25日,惟原處分未載明發文日期且未查告原處分送
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
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
,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
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
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
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
為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100年4月28日因遷戶籍喪失停車資格,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催繳通知,為何
不是在100年當月、隔月通知,而在2年後通知。
(二)原處分機關公文說明目前各縣市政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建置之資料庫並無連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回覆102年1月已上線可作查詢,且至102年4月份為止,原處
分機關並沒有發函查詢。
(三)原處分機關並說停車管理員使用之開單機具係單機作業,不能當下判定是否為有效之
停車證,且是隨機不定時抽查。則如果是3年、5年、10年才告知,民眾如何信服。請
撤銷 272筆的停車費及罰單。
(四)100年4月至區公所辦理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遷戶籍變更及身心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
曾詢問是否要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事宜,該服務人員告知不用辦理。區公所未給民眾
正確資訊,致民眾損失。
(五)經詢問萬華區公所人員,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戶籍所在地並不會主動發函告知民眾
已被註銷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民眾如何有正確資訊。
四、查系爭車輛原領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14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新北市,而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4月28日註
銷在案。訴願代理人於102年5月7 日復經本府社會局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惟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停
車優惠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停車費,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身心
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本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停第135408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及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追補繳還原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催繳上開停車費,固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100年4月28日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新北市而遭註銷在案,則系爭
車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原處分機關固應依停
車場法及相關規定向使用者收費。然據附表1、2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所載,係以「訴
願人」為送達對象;惟依該催繳通知單所載車號,車主係訴願代理人○○○,原處分機
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使用停車位?其依據及理由為何?另該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僅載有「
車號: xx-xxxx」及催繳筆數、應繳總金額等,則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就系爭車輛停
車應予收費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闕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不符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附表編號 3、4原處分機關書函及附表編號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修正後第8條
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及......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
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有關附表編號3、4原處分機關書函部分:
查附表編號3、4之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就案外人○○○陳情有關系爭車輛停車費催繳事宜
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有關編號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部分:
查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機關 │文號等 │
├──┼─────┼─────────────────────┤
│ 1 │臺北市停車│1300000002963605號催繳通知單 │
│ │管理工程處│(133筆計15,160元) │
├──┼─────┼─────────────────────┤
│ 2 │臺北市停車│1300000002963723號催繳通知單 │
│ │管理工程處│(139筆計12,770元) │
├──┼─────┼─────────────────────┤
│ 3 │臺北市停車│102年5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304300號書函 │
│ │管理工程處│ │
├──┼─────┼─────────────────────┤
│ 4 │臺北市停車│102年6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374000號書函 │
│ │管理工程處│ │
├──┼─────┼─────────────────────┤
│ 5 │臺北市交通│102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I301414號至│
│ │事件裁決所│第裁22-1AI301650號、第裁22-1AI301665號、第│
│ │ │裁22-1AI301710號、第裁22-1AI301820號、第裁│
│ │ │22-1AI301849號、第裁22-1AI301945號、第裁22│
│ │ │-1AI301979號、第裁22-1AI302044號、第裁22-1│
│ │ │AI302100號、第裁22-1AI302114號、第裁22-1AI│
│ │ │302123號、第裁22-1AI302175號、第裁22-1AI30│
│ │ │2190號、第裁22-1AI302191號、第裁22-1AI3021│
│ │ │96號、第裁22-1AI302197號、第裁22-1AI302202│
│ │ │號、第裁22-1AI302203號、第裁22-1AI302218號│
│ │ │、第裁22-1AI302241號、第裁22-1AI302253號至│
│ │ │第裁22-1AI302257號、第裁22-1AI302271號、第│
│ │ │裁22-1AI302274號、第裁22-1AI302288號、第裁│
│ │ │22-1AI302289號、第裁22-1AI302298號、第裁22│
│ │ │-1AI302303號、第裁22-1AI302312號、第裁22-1│
│ │ │AI302313號、第裁22-1AI302326號、第裁22-1AI│
│ │ │302332號、第裁22-1AI302333號裁決書(計 272│
│ │ │件,各300元罰鍰)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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