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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三字第102091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6日第27-27002384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其所營運○○路線車牌號碼xxx -xx 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姓駕駛員駕駛,於民國(下同) 102年 8月19日15時51分許行
      經本市○○站時,因行車糾紛而涉有毆打民眾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
      調閱系爭車輛監視器錄影資料查察,查認系爭車輛駕駛員○君於進站時未禮讓前方自行
      車騎士,且靠站時過於接近該自行車騎士,涉有逼車情事;另○君於自行車騎士至車窗
      旁拍打車身理論時,復先伸手揮打該自行車騎士,其行為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 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2384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9月 6
      日第 27-2700238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2年 9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以 102年 9月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業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處分書違規條款記載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2年11月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2314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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