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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8日
北市運般字第 1023670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人○○○○(下稱○○君)為符合交
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申請資格駕駛人
,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訓練合
格證書在案。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4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
助經費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未能依前開要點規定,於○○君
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提出補助申請,乃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67030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
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
換新,應......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
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
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
註銷替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
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
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
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老舊計程車:係指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一定車
齡以上於基準日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本部公路總局得視
申請情況另行公告調整車齡要件及登記列管牌照之基準日。(二)更
新:係指更換為首次登檢領照之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
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
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
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
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
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
訓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
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
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
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
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
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備齊下列資
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第6點第3款規
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
助......(三)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
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
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
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購車籌備自備款延誤,訴願人乃協助其
購買全新計程車,並於 102年10月21日完成領牌,隨即於10月24日寄
出申請文件,竟遭否准。原處分機關不當認定,損害訴願人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
三、按更新補助要點係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
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所訂定;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
限制之福利措施,是自得於更新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序及期限。次
按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附
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助;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
郵戳為憑;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
。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及第6點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以○○君為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
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並於102年7月22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
上開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
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是本件完成
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程車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並向受理機關
提出補助申請)之截止期限為 102年10月22日(星期二)。然訴願人
遲至 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補助申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
練所102年 7月22日102路訓字第北24-074號○○君訓練合格證書及郵
戳日期為 102年10月24日之訴願人補助申請文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顯已逾前開補助要點第 5點第1項所定3個
月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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