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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6
    78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君)為符合交通部鼓勵老舊計
    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申請資格駕駛人,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
    練所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訓練合格證書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1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補助申請,因未能依前開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
    機關乃以102年11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67859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11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
      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
      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
      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
      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首次登
      檢領照之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
      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
      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
      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
      一輛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
      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訓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
      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
      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
      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
      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
      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三)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
      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
      、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
      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8月6日將舊車(車牌號碼xxx-xx)辦理繳銷,並於
      ○君接受上課並取得證書 3個月內,即102年11月5日以前完成購車掛牌手續,符合更新
      補助要點規定。另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第5點,只說明領得結訓證書3
      個月內完成購車程序,並未規定須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補助經費。原處分機關依更新補
      助要點第 6點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為本件否准補助處分,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君於 102年8月5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
      助要點第5點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
      更為自用車,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是本件完成上開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
      程車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並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之截止期限為102年11月5日。然
      訴願人遲至102年11月7日始提出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補助
      期間,乃否准所請,有汽車車籍查詢、訴願人102年11月7日(郵戳日期)補助經費申請
      表及其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 102年8月5日發給○君之訓練合格證書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第5點,只說明領得結訓證書3個月
      內完成購車程序,並未規定須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補助經費;原處分機關依更新補助要
      點第 6點規定「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為本件否准補助處分,損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按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依更新
      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助
      ,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第 3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君於102年 8月5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至遲
      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即102年11月5日前須完成備齊資料提出申請等要件。訴願人雖
      於102年8月6日將原車辦理報廢,並於102年11月4日完成購車程序,惟卻遲至102年11月
      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未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期
      限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7171800號函所附
      補充答辯書理由載以:「……一、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第5點第1項規定……前揭要點規定於駕駛○○○參加訓練(證物 1)時,原處分機
      關指派人員到班解說,且該訓練班教材(證物 2)第80頁『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
      業說明及注意事項』第四項(二):『經錄取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
      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
      用車,並備齊申請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亦有明確規範。二、『交通部鼓勵
      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寄送申請人符合條件之通知,申請補助條
      件仍應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人於10
      2年11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顯已逾前開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所定3個月之申請期限,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訴願理由,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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