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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6日第27-27002384A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其所營運○○路線車牌號碼xxx-xx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公車),由○姓駕駛員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行經本
      市○○公園站時,因行車糾紛而涉有毆打民眾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
      調閱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資料查察,查認系爭公車駕駛員○君於進站時未禮讓前方自行
      車騎士,且靠站時過於接近該自行車騎士,涉有逼車情事;另○君於自行車騎士至系爭
      公車車窗旁拍打車身理論時,復先伸手揮打該自行車騎士,其行為顯有不當。原處分機
      關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2384號舉發通知單
      告發訴願人。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
      6日第27-2700238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 9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上開處分書違規條款記載有誤,乃以 102年11月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23149
      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該處分書。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2年11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17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公車駕駛人○君確有逼車及先行伸手揮打該自行車騎士情事,認
      訴願人未善盡對所屬駕駛人之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
      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6日第27-27002384A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2月5
      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0條規定:「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一)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             │: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法│公路法第│……           │一、9,000元以上9萬元│
      │及依公路法│77條第 1│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  以下。     │
      │所發布之命│項   │  次處3萬元……:    │……        │
      │令    │    │(三)毆打乘客或民眾。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系爭公車錄影畫面,駕駛人○君因行車與民眾發生糾紛,該民眾即以所騎乘之
       自行車阻擋在公車前方,並下車走到公車左前方拍打車身挑釁,○君為保護車內乘客
       安全,開窗制止該民眾,過程中並未觸及該民眾之身體,原處分機關未注意有利於訴
       願人之事實,已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僅抽象規定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駕駛人應負管理責
       任,該管理責任之內容、要件為何,均無具體規定,亦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原處分機
       關遽以前揭規定作成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營運之系爭公車駕駛人○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確有逼車
      及先行伸手揮打自行車騎士情事,有系爭公車行車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對所屬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且原處分所憑理由違反明確性原
      則,亦非訴願人所能預見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予以規範。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訴願人既為公路汽車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對相關法令本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公車行車
      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公車駕駛人於進站時未禮讓前方自行車騎士且靠站時過
      於接近該自行車騎士;另○君於自行車騎士至車窗旁拍打車身理論時,確有先行伸手揮
      打該自行車騎士,嗣該自行車騎士隨即上車揮拳毆打○君。是訴願人所屬駕駛人○君於
      行車時所為前揭行為,除對該自行車騎士個人安全造成危險外,對於車內乘客亦產生一
      定程度之風險;訴願人對所屬駕駛人疏於管理,即未善盡其管理責任,依規定即應受罰
      ,要難以法規未具體明確且無法預見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按主
      管機關於具體個案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
      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
      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依法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訂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三),明定「毆打乘客或民眾」,第1次處3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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