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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DB07DB07B0000182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檢具相關文件就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9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
核發編號:xxxxx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而遭本府於98年
10月20日逕行註銷,訴願人於101年7月2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惟訴願人自98年10月22日至101年6月10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系爭車輛享
有停車優惠計 130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乃以DB07DB07B0000182號催繳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11月28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3年1月7日及103年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2年12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表中查告原處分
書送達日期(102年11月7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02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
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
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
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11
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
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雖有收到繳費單亦可成功
銷單,使民眾以為該識別證仍可使用;停車費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1年6月10日,而
原處分機關所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為 101年7月2日修正,有可能不適
用,請撤銷停車費。
四、查訴願人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向本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
限至 101年11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而
於98年10月20日遭註銷,訴願人於101年7月2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自98年10月22日至101年6月10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
於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有系爭車輛補繳停車費明細表及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管理
系統(身障停車證)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補繳上開期
間停車費用計130筆共1萬6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此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雖有收到繳費單亦可成功銷單云云。按行
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 2項授
權訂定,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
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復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
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家屬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
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願人指摘停車費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1年6月10日,而原處分機關所附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為 101年7月2日修正,有可能不適用乙節;經查該辦法修正
部分尚不影響本件停車費補繳,原處分機關業以 103年1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45645
00號函補充答辯說明在案並檢附相關法條。是訴願人於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發生後,即
應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且本府社會局提供參
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項第 4點亦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申請原因消滅時(……戶籍遷至外縣市……),本局依規定即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註
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回本局註
銷。」訴願人遲於101年7月2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
訴願人自98年10月22日至101年6月10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
享有停車優惠計 130筆共1萬6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追繳之;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
則,訴願人自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補繳上開停車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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