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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三字第10309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DA24DA24B0000013號、DA24DA24B0000026號催
    繳通知單及附表編號3、4書函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DA24DA24B0000013號及DA24DA24B0000026號催繳通知單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
    理。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其母○○○(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且與其同一戶籍為由,檢具其汽車
      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關文件影本,於民
      國(下同)98年 5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
      xxxxxxxx,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14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因○君戶籍遷出新北市,原發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4月28日註銷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
    二、訴願人雖於 102年5月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xxxxxx,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惟系爭車
      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停車優惠,停
      車費各計133筆及139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5,160元及1萬2,770元,共272筆合計2萬
      7,93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編號1、2催繳通知單通知○君於102年 5月22日前繳納上
      開停車費。嗣案外人○○○於102年5月21日及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開催繳事宜,經
      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3、4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三、經查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之社會福利系統顯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100年4月28日因遷出該
      市註銷......102年 5月7日始領有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均為註銷後重新申請......前之停車費用......。」「......說明:......二、....
      ..為何2年後才催繳......各縣市政府核發專用識別證 ......資料庫並無連線......停
      車管理員使用之開單機具係為單機作業,故開單時僅能就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
      所載明之有效期限判定......另本處......針對已註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繼
      續享有本市停車優惠對應之車號進行催繳作業......三、......本處如何取得相關個人
      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本處可登入該市社會福利系統查詢......四、
      又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有 5年請求權......。」復因上開停車費仍未依限繳納,經
      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5計272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人300元罰鍰。孫君就
      上開催繳通知單、書函及裁決書均表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10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60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附表編號1、2原處分機
      關催繳通知單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附表編號3、4原處分機關書函及附表編號 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部
      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則另以DA24DA24B0000013號、DA24DA24B0000026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4日前繳納系爭停車費各計133筆及139筆,各 1萬5,160元及1萬2,770元,共
      272筆合計2萬7,93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DA24DA24B0000013號、DA24DA24B000002
      6號催繳通知單及附表編號3、4書函,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27
      2 筆停車費罰鍰,同年12月17日及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DA24DA24B0000013號及DA24DA24B0000026號催繳通知單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2年10月31日,原處分雖未載明發文日期,惟原處分機關
      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為 102年10月28日,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
      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
      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 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
      為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 2年後通知不服,由訴願人配偶申訴,原處分機關公文說明目前
       各縣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所建置之資料庫並無連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電話回覆102年1月可讓原處分機關上線查詢,且至102年4月份為止,原處分機
       關並沒有發函查詢。
    (二)原處分機關並說停車管理員使用之開單機具係單機作業,不能當下判定是否為有效之
       停車證,且是隨機不定時查,3年、5年、10年才告知要補繳費用,內部稽查有漏洞,
       原處分機關說明其有 5年請求權,但有缺失也要民眾付款嗎?
    (三)訴願人配偶於100年4月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辦理○君身心障礙手冊遷戶籍變更及身心
       障礙者免使用牌照稅,曾詢問是否要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事宜,該服務人員告知不用
       辦理,導致民眾錯誤資訊。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沒有發函告知,訴願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是失效的,經電話詢問,該 2單位回覆沒有義務。附上新舊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面並沒有任何字體,有寫遷出戶籍此證失效。請撤銷 272筆停
       車費及停車費罰鍰。
    四、查本件前經孫君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0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2091603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附表編號1、2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系
      爭停車位識別證於100年4月28日因訴願人(○君)戶籍遷出新北市而遭註銷在案,則系
      爭車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原處分機關固應依
      停車場法及相關規定向使用者收費。然據附表1、2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所載,係以『
      訴願人』(○君)為送達對象;惟依該催繳通知單所載車號,車主係訴願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君)使用停車位?其依據及理由為何?另該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僅載有『車號: xx-xxxx』及催繳筆數、應繳總金額等,則原處分機關催繳
      通知單就系爭車輛停車應予收費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闕漏,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 1項規定不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
      為本件停車費收繳之對象,乃以DA24DA24B0000013號、DA24DA24B0000026號催繳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且以 102年11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2936000號函、102年12
      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4814900號函及 102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4817000號函
      檢附訴願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載停車場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檢送停車費明細表等副
      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認已補正,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車輛原領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14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君戶籍遷出新北市,而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4月28日註
      銷在案。訴願人於 102年5月7日經本府社會局核發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
      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止仍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停車,享有停車優惠
      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停車費,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孫君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管
      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本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停第xxxxxx號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車輛未繳費停車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上開期間停車費,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原處分機關 2年後通知繳納停車費及新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上面並沒有任何字體,有寫遷出戶籍此證失效云云。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保障其
      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或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得由身心障礙者家屬於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使用,故身心障礙
      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復按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
      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
      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家屬不得使用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諸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 1項及第12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並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訴願人於其母孫
      君於100年4月15日戶籍遷出新北市之事實發生後,即應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新北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倘未繳還,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逕行註銷,且訴願人
      自此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孫君於100年4月15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而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 4月28日註銷在案,訴願人遲於102年5月7日始向
      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訴願人自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
      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272筆共 2萬7,930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依上開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追
      繳之;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訴願人自應負有繳納系爭停車費之
      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上開停車
      費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編號3、4書函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附表編號3、4之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就案外人○○○陳情有關系爭車輛停車費催繳事宜
      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就
      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有關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 272筆停車費罰鍰」乙節,查該罰鍰處分因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始得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由受處分人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尚非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機關          │文號                 │
      ├──┼────────────┼───────────────────┤
      │ 1 │原處分機關       │1300000002963605號催繳通知單     │
      │  │            │(133筆計15,160元)          │
      ├──┼────────────┼───────────────────┤
      │ 2 │原處分機關       │1300000002963723號催繳通知單     │
      │  │            │(139筆計12,770元)          │
      ├──┼────────────┼───────────────────┤
      │ 3 │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304300號 │
      │  │            │書函                 │
      ├──┼────────────┼───────────────────┤
      │ 4 │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231374000號 │
      │  │            │書函                 │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2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I301414│
      │  │            │號至第裁22-1AI301650號、第裁22-1AI3016│
      │  │            │65號、第裁22-1AI301710號、第裁22-1AI30│
      │  │            │1820號、第裁22-1AI301849號、第裁22-1AI│
      │  │            │301945號、第裁22-1AI301979號、第裁22-1│
      │  │            │AI302044號、第裁22-1AI302100號、第裁22│
      │  │            │-1AI302114號、第裁22-1AI302123號、第裁│
      │  │            │22-1AI302175號、第裁22-1AI302190號、第│
      │  │            │裁22-1AI302191號、第裁22-1AI302196號、│
      │  │            │第裁22-1AI302197號、第裁22-1AI302202號│
      │  │            │、第裁22-1AI302203號、第裁22-1AI302218│
      │  │            │號、第裁22-1AI302241號、第裁22-1AI3022│
      │  │            │53號至第裁22-1AI302257號、第裁22-1AI30│
      │  │            │2271號、第裁22-1AI302274號、第裁22-1AI│
      │  │            │302288號、第裁22-1AI302289號、第裁22-1│
      │  │            │AI302298號、第裁22-1AI302303號、第裁22│
      │  │            │-1AI302312號、第裁22-1AI302313號、第裁│
      │  │            │22-1AI302326號、第裁22-1AI302332號、第│
      │  │            │裁22-1AI302333號裁決書(計272件,各300│
      │  │            │元罰鍰)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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