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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8日第27-70981304A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下稱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嘉義站計程車乘車區內查獲由案外人○○○、○○分
      別駕駛車號xxx-xx及xxx-xx之計程車以「○○車隊」名義營業,其等並稱加入車隊時有
      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支付月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嘉
      義區監理所審認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掣發102年4月1日嘉監公字第70981304號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56條規定,以102年5月10日第 27-70981304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當事人所提證據有待查證及處分書漏未載明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
      經營辦法」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2年6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102307794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並撤銷上開處分書,經本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
      102年 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20911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 102年7月1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主張依商標法第39條規定,於 100年1
      月 4日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其公司之商標,惟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相
      關事實,乃以102年7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 10235330300號、第10235330301號及第10235
      330302號函分別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案外人○○○及○○○個
      人計程車行提供相關資料,惟均未回覆。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2年5月10日設立
      南部分公司,乃以102年8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 10235344800號函請嘉義區監理所查復,
      有關訴願人主張將品牌商標授權案外人○○公司使用,遭舉發之駕駛人非訴願人公司之
      司機,及該車隊是否已經核准於嘉義地區經營派遣業務等情;嗣嘉義區監理所以102年8
      月28日嘉監運字第102001568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就有
      無提供派遣服務乙節......附佐證照片10幀及談話紀錄 2紙......應足資辨識旨揭公司
      有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情事,本所稽查人員依規定掣開舉發通知單,實無疑義。三、就
      該公司是否已核准於嘉義地區經營派遣業務乙節,查該公司自 101年10月16日向本所嘉
      義市監理站申請籌設嘉義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因部分文件缺漏,經多次補正再申請後
      ,仍有不符規定之事項尚待補正,未予核准籌設,本所並於102年8月14日以嘉監運字第
      1021002984號函請本所嘉義市監理站儘速辦理該公司申請經營派遣業務相關事宜在案。
      該公司是否另於同一營業區域內(臺南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因非屬本所權管
      ,請貴局逕向相關權責單位查明。」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2367822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是
      否核准訴願人於嘉義地區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2年9月12日南
      市交公運字第102080615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
      公司南部分公司業由本局於 102年6月5日核發南市交運計服字第100008號汽車運輸業(
      按: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在案,核准營業種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派
      遣業務),派遣業務營業區域係參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營業
      區域劃分,以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市為營業區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上開「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9月18日第27-70981304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2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03年1月20日、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2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
      , 3月25日再補充訴願理由,6月9日再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於 102年10月24日送達「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雖訴願人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本市中正區○○街○○段○
      ○號○○樓」,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於 102年10月25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二、巿區汽車客運業......三、遊覽車客運業 ......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
      六、小貨車租賃業......七、汽車貨運業......八、汽車路線貨運業......九、汽車貨
      櫃貨運業......。」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
      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
      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
      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
      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
      商標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
      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3條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
      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
      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車
      輛派遣。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
      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4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
      (如附件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
      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四、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組織。(二)資本額及資金來源
      。(三)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容)、營業方式。(四)
      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排氣量)。(五)派遣中心工作
      人員編制。(六)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畫。(七)建立服務品牌計畫。(八)緊急應變
      計畫(發生重大災難時對駕駛員及派遣工作人員之調度計畫)。(九)車頂燈及車身之
      企業識別標識圖例。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派遣系統非屬自有者,應一併提供派遣系統經
      營業者之公司證明文件。經營派遣業務申請籌設分公司,應檢具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各目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第14條第 1項規定:
      「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
      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
      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
      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
      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
      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
      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
      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
      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
      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第23
      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
      附表七 計程車客運業臺灣地區營業區域劃分:「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
      ......十二、嘉義縣-臺南市、雲林縣、嘉義市。十三、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雲
      林縣。十四、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嘉義市、......。」
      交通部101年 8月10日交路字第 1010028375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執行疑義......說明:......二、依據旨揭辦法第4條
      第2項第4款第 3目規定,不同派遣業者雖可允許使用同一套派遣系統經營派遣業務,惟
      同款第 7目建立服務品牌計畫、第 9目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等部分,並無
      共用品牌之規定,基於乘客辨識、釐清責任歸屬及主管機關管理等需要,不同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應具獨立品牌、車頂燈及車身標識。」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3萬元罰鍰,……:  │
      │幣:元)      │  ……                     │
      │         │  (三) 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派遣服務。 │
      │         │  ……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第3條第2項第3款                  │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
      │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個│
      │         │  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曾於○○嘉義站計程車乘車區內提供車輛派遣服務。訴願人係將「○○車隊
       」之品牌商標授權予案外人○○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顯將本案「單純受處分人將『
       ○○車隊』商標授權於其他公司」所彰顯於外之客觀事實,誤解為訴願人對該區計程
       車有派遣事實,逕援引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
       務之規定,認訴願人違反該法令,容有嚴重誤會。
    (二)訴願人於 102年7月10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月4日以○○商標權人授權其他
       公司(含案外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處分機關不可僅因案外人○○公司於嘉
       義地區合法使用訴願人合法授權商標之事實,及僅因案外人○○公司未予回覆,而逕
       對訴願人裁罰,顯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三)案外人○○公司早就有派遣許可證,取得並使用訴願人公司商標權利(包括車頂燈殼
       圖示及車貼樣式等,而車貼內容「 55178」乃授權商標的一部分),係看上北部地區
       民眾之消費模式而向訴願人取得授權之原因。
    (四)案外人○○公司與訴願人簽約並取得授權,藉以促進北部民眾於南部地區之搭車意願
       ,並非由訴願人有任何派遣行為。至於案外人○○公司與其他公司司機,甚或○○○
       、○○○個人計程車行如何約定派遣契約及如何使用訴願人之商標,乃案外人○○公
       司本於其取得商標權利所為,與訴願人毫無干係,更無訴願人對其派遣之情事。
    (五)訴願人與○○公司簽立之契約,係針對○○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車輛秩序之管理
       經營,含服裝儀容、服務態度及排班秩序等之現場管理;此排班區之管理經營,與派
       遣何干?係何位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係何位司機、何車輛奉派前往載客?載送客人
       前往何處所?訴願人有為指派行為?
    (六)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確有違規車輛派遣行為實質舉證,竟只憑訴願人與○○公司簽
       立與派遣毫無干係之排班區管理經營委任契約,逕認訴願人有派遣行為。
    (七)案外人○○公司所屬車隊因外觀類似訴願人車隊車輛,故○○○及○○○等 2人將案
       外人○○公司誤認為訴願人公司。
    (八)訴願人業已提供原處分機關有關案外人○○公司之相關資料,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加
       查證,竟毫無證據,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之處;本案裁罰,顯然純屬妄加揣測而為。
    (九)訴願人因簽約而成為○○公司嘉義站指定之特約排班車隊,然排班與「派遣」何干?
       原處分機關既認「本應經由派遣系統媒合轉介派遣車輛前往○○公司嘉義站計程車乘
       車區載客,現因......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預先至乘車區排班等候載客,高鐵旅客因
       此省略叫車服務步驟」,則足認訴願人並無任何因高鐵旅客叫車所為之派遣服務行為
       ,且客觀上亦無派遣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於102年5月10日設立南部分公司
      ,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 102年6月5日核准南部分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派
      遣業務)在案,且以臺南市、高雄市及嘉義縣市為營業區域。其間,經嘉義區監理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3月25日查獲訴願人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
      服務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般
      服字第001406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嘉義區監理所 102年4月1日嘉監公字第70
      981304號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10幀、談話紀錄2紙、102年 8月28日嘉監運字第102001
      568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 9月12日南市交公運字第1020806154號函、102年 6
      月 4日南市交運計服字第100008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於○○站計程車乘車區內提供車輛派遣服務及原處分機關逕斷其有
      違規車輛派遣行為而未實質舉證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設,且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
      是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自應受罰,為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條第 1項所明定;又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不同派遣業者雖可允許使用同一套派遣系統經營派遣業務,惟建立服務
      品牌計畫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等部分,並無共用品牌之規定,基於乘客辨識、釐
      清責任歸屬及主管機關管理等需要,不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具獨立品牌、車頂燈及
      車身標識,復經交通部10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010028375號函釋在案。查訴願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於102年5月10日設立南部分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6月4日
      核發南市交運計服字第100008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含派遣業務),並以臺南市、高雄市及嘉義縣為營業區域;惟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於102年3月25日查獲訴願人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
      ,係在前述核准營業之前;且經嘉義區監理所以102年8月28日嘉監運字第1020015685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再次確認訴願人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事
      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任何因○○公司旅客叫車所為之派遣服務行為,且客觀上亦無派遣
      之必要等語。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派遣係指
      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
      載客之營運方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10231555920號函請
      高鐵公司查復,該公司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是否開放計程車駕駛人自由進入載客?是否
      有與○○車隊簽訂計程車排班相關契約?經○○公司以102年12月9日台高行發字第1020
      00219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排班區係透過
      公開招標方式,採委外經營管理模式,經營管理廠商將籌組高鐵聯合服務車隊,該車隊
      中除廠商自有車隊駕駛外,至少 50%名額需公開招募當地符合資格之車輛......三、查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嘉義站之計程車排班區經營管理廠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管理責任摘要說明如下:(一)籌組聯合服務
      車隊規模。(二)排班區設備建置、維護與管理。(三)車隊駕駛人招募、訓練與管理
      。(四)計程車排班區服務管理。」且稽之卷附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2年3
      月25日談話紀錄,案外人○○○及○○○均表示加入訴願人之車隊,並據原處分機關10
      3年3月7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2598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嘉義站
      共有四個出口,其中僅三號出口設有計程車乘車區,其餘出口則供臨停接送、停車場等
      其他用途......高鐵公司委由經營管理廠商籌組○○車隊來提供旅客轉乘服務,在○○
      嘉義站之計程車乘車區即由訴願人所屬車隊來經營管理。高鐵旅客通常可省略撥打叫車
      服務之步驟,至計程車乘車區即有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計程車可搭乘,此與乘客先撥打叫
      車服務,再由業者之派遣系統指派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一般情形雖有不同,然此差異
      ,係因『高鐵旅客抵站時間有時刻表可查詢,且人數眾多,即便僅部分旅客選擇轉乘計
      程車之服務,亦......吸引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預先前往排班等候載客』......計
      程車駕駛人如欲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乘車區排班,必須先加入訴願人所屬車隊,簽訂『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繳納固定之月費......訴願人既籌組○○車隊
      ,其與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訂定『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收取固定月
      費加其他費用,本應經由派遣系統媒合轉介派遣車輛前往○○嘉義站計程車乘車區載客
      ,現因高鐵旅客為穩定客源之故,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預先至乘車區排班等候載客,高
      鐵旅客因此省略叫車服務步驟......。」則訴願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為○○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委外經營廠商,並與計程車駕駛人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
      駛人定型化契約及收取固定月費,又於計程車車身及車頂燈標示訴願人名稱,車身上標
      示訴願人叫車電話號碼「 55178」。是訴願人有為車輛派遣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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