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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三字第10309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
    541656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1293號舉發通知單、103年
    4 月2日第27-2701129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警察局103年 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41656號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4日北
      市交運字第2701129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2日第27-27011293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5日11時50分在本市○○○路與○○
    路口,查得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
    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103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41656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舉發
    通知單將車號誤繕為xxx-xx,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3年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0332798500號函更正在案)告發○君,並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103年2月18日北
    市裁管字第 10330222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3年 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1293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2日第 27-27011293號處分書(該處分書漏
    未記載攔查地點及違反事實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116722
    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103年 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41656號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4日北
      市交運字第2701129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 2件舉發通知單,係相關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
      法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2日第27-27011293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訴願人查證舉發通知單第 AEZ541656號所填寫之車牌號碼xxx-xx
      ,非屬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程序不法,實體不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君駕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將其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君駕駛,並有本府警察局103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41656號舉發通知單、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單第 AEZ541656號所填寫之車牌號碼xxx-xx,非屬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程序不法,實體不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對相關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依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顯示,○君之執業登
      記證業於 101年1月6日廢止,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君駕駛,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 103年1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541656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車牌號碼xxx-xx,非屬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乙節,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共運輸處於收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2月18日北市裁
      管字第10330222100號函文後,即以103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0048000號函請本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確認,該分局以 103年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332798500
      號函復略以:「......二、旨揭交通違規案,本分局員警誤植車號,正確違規車號應為
      xxx-xx。另檢附舉發當時錄影紀錄光碟 1片。三、違規車號誤植部分,同函副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惠予協助更正。」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舉發錄影內容,遭舉發之違規車號
      確係xxx-xx,為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爰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暨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作成處分。該處分書未記載攔查地點及違反事實誤繕之瑕疵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1167220號函更正在案,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其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應視為已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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