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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日第27-27010566號、103年
4月2日第27-27011346號及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22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交運字第27012221號、北市交運字第27010566號、
北市交運字第27011346號」(按:係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之訴願標的,然本府法務
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電洽訴願人闡明訴願標的,經訴願人表示係不服附表編
號 1至3所列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日第27-27010566號、103年4月2日第27-27011346號
及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221號處分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府警察局員警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地分別查得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
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惟○君之職業駕駛執照
業於 100年9月5日因逾期審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
。本府警察局乃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列舉發通知單告發○君,因林君戶籍地在新北市土
城區,遂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上開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
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附表編號1至 3所
列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3件合計處2萬7,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附表編號1至3所列處分書原處分機關皆採郵務送達方式,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
(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寄送,分別於102年12月 4日、103年4月7日
及10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前揭處分書附註欄皆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等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3年1月3日(星期五)、103年
5月7日(星期三)及103年9月1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234431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反時│違反地│本府警察│新北市政府交│原處分機│裁處書日│裁處書送達日│
│ │間 │點 │局舉發通│通事件裁決處│關舉發通│期、字號│期(備註:訴│
│號│ │ │知單 │函 │知單 │ │願期間末日) │
├─┼───┼───┼────┼──────┼────┼────┼──────┤
│1 │102年8│本市○│102年8月│102 年10月18│102 年10│102 年12│102年12月4日│
│ │月8日1│○路及│8 日北市│日新北裁管字│月30日北│月2日第2│(103年1月3日│
│ │0 時23│○○路│警交大字│第1024601858│市交運字│7-270105│/星期五) │
│ │分 │口 │第AEZ683│號 │第270105│66號 │ │
│ │ │ │457號 │ │66號 │ │ │
├─┼───┼───┼────┼──────┼────┼────┼──────┤
│2 │103年1│本市○│103年1月│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03年4月│103年4月7日(│
│ │月18日│○○路│22日北市│新北裁管字第│4 日北市│2日第27-│103年5月7日/│
│ │13時12│ │警交大字│1033458100號│交運字第│27011346│星期三) │
│ │分 │ │第A06XDL│ │27011346│號 │ │
│ │ │ │380號 │ │號 │ │ │
├─┼───┼───┼────┼──────┼────┼────┼──────┤
│3 │103年5│本市○│103年5月│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8月13日│
│ │月27日│○路、│27日北市│新北裁管字第│25日北市│11日第27│(103年 9月12│
│ │12時16│○○○│警交大字│1033499742號│交運字第│-2702221│日/星期五) │
│ │分 │路口 │第AFU336│ │27012221│號 │ │
│ │ │ │504號 │ │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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