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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三字第104090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日第27-5200218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要裁罰也是本人,不須再經由○○公司再授權給我訴願。
請 貴單位直接受理本人之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3月2日第27-52002184號處分書;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共運輸處於 104年3月5
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表示係對上開處分書提起訴願,有該處公電話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其於104年1月24日13時許在○○機場(下稱○○機場)○○,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於桃園機場違規
載客營業,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並以104年2月 3日航警行字第10400033
21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
新竹區監理所填具104年 2月5日交竹監字第5200218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公共運輸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
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
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日第27-52002184號處分書,處○○公司新臺
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4日經
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主張其
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與○○公司為靠行關係,並非受僱。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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