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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三字第104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第27-2701393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社員,經檢舉人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訴願人
    駕駛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上午5時10分許搭載檢舉人與其他
    3名乘客,自本市信義區○○至本市○○街,未依計費器按表收費,該大隊乃以104年1月8日
    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0430036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該處以
    104年1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5099901號函通知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前往
    該處說明,經訴願人於104年1月15日至本市公共運輸處製作訪談紀錄,並經該處通知檢舉人
    於104年1月20日傳真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未按規定收費情事,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掣發104年1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934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2月2日第27-27013934號處分書(該處
    分書違反時間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4月28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430653600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
      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
      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
      )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
      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
      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
      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車上原已載客要至桃園市中壢區,遇有乘客要求共乘,原乘
      客同意共乘,但要求共乘客人每人分擔車資 100元,上車時有先告知共乘客人,經雙方
      同意才共乘,並不是訴願人強迫共乘,事後申訴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駕駛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檢舉有未按規定收費之
      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乘客申訴案件紀錄表、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及
      檢舉人傳真說明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共乘乘客同意分擔車資,其未強迫共乘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裝
      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舉發,揆諸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檢舉人104年1月20日
      傳真說明資料影本載以:「......本人於104年1月1日5時15分......搭乘xxx-xx號計程
      車,針對該車駕駛切結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在跨年當日過後,在○○準備......乘計
      乘(程)車前往○○街 ......上車後未看見司機按跳錶計費 ......向司機提問怎麼收
      費,司機說一人收100元,3人則收300元......車上我與另外2名朋友完全未與另外一名
      乘客說話......問司機:今天都是直接收 100元?司機回:應該都是這樣......。」是
      本件檢舉人業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另依卷附訴願人於本市公共運輸處製作之訪談紀錄
      載以:「......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處製作切結?答:遭投訴1月1日自○○載客至○
      ○街未依規定收費  問: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當時我在○○路,車上有1名乘客在等
      朋友要到中壢,等了很久沒等到,後來路邊有 3名乘客說攔不到車要請我載他們,車上
      的乘客因為沒有等到他的朋友,便答應與 3名乘客共乘,雙方約定1人出100元補貼車上
      乘客車錢,駕駛完全沒有介入......。」觀其內容確有未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收費情事。次查,本案檢舉人係於104年1月6日17時5分以電話向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訴願人有未按規定收費情事,經該大隊移由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
      ,案經該處通知訴願人前前往說明,因訴願人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本市公共運輸處乃
      通知檢舉人以傳真方式回傳說明訴願人確有未按規定收取車資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前揭注意事項辦理,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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