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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6105號
舉發通知單及104年10月 6日第27-270161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6105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0月6日第27-27016105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4年6月5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FU599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乃以104年7月31日市交運字第2701569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訴,主張系爭車輛牌照業於104年6月4日辦理註銷在案。
二、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君是否領有本市有效執業登記證、於99年 7月13日是
否受僱於訴願人,及是否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經交通大隊及臺北監理所先後函
復略以,○君自98年8月27日受僱於「○○」,其執業登記證已於100年3月1日廢止,其
駕駛執照已於99年8月18日遭吊銷。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牌照業於104年6月4日註銷
,訴願人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訴願人未向警察機關
申報僱用○君為計程車駕駛人,係違反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4年9月 4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610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104年9月9日北市交運字第10
432057700號函檢送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
4年10月6日第27-270161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6105號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0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 6日第27-27016105號處分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6105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10月6日第27-27016105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
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3年11月12日通知○君終止靠行契約並請其返
還牌照等,惟○君置之不理。訴願人另向法院起訴請求○君返還牌照,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君應歸還系爭車輛牌照,且該判決業於104年3月4日確定。訴願人亦於104
年6月4日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完畢。本件違規事實是 104年6月5日發生,故所衍生罰
鍰非訴願人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於99年 7月13日與○君簽訂靠行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君自備車輛並每月交付 1,200元予訴願人,訴願人則提供系爭車輛牌照予○君之自備
車輛使用,○君並簽訂受僱切結書。有99年 7月13日訴願人與○君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及
○君於同日書立之受僱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經交通大隊以104年8月13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 10435050600號函查復,訴願人迄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君為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年6月4日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銷完畢,本件違規事實是 104年
6月5日發生,所衍生罰鍰非訴願人所致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
第 5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
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裁罰。查本件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於99年 7月13日與○君簽訂靠行合約書,
同日○君亦書立受僱切結書。惟依交通大隊 104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4350506
00號函查復,訴願人迄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
,並無違誤。又○君於 104年6月5日遭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惟系爭
車輛牌照業於104年6月4日註銷,因此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7款「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規定裁罰訴願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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