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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6. 府訴一字第105090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22
4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君)經獲准參加老舊計程車更
新補助訓練,並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民國(下同) 104年6月26日核發之104
路訓字第北xx-xxx號訓練合格證書在案。嗣訴願人於104年10月1日備齊文件,指派員工至原
處分機關送件提出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君領得結訓
證書後 3個月內提出補助申請,與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
)第5點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0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224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
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
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
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首次
登檢領照之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
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
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
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
助一輛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
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訓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
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
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第 5點規定:「經獲准參訓之申請人,應
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
,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於前述期限內備齊下列資料
,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未於前述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不得
再提出補助申請):......(四)原車已報廢或其牌照已繳銷者,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影本......」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
逕為退件不予補助 ......(三)申請日期逾第5點之申請期間。」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計程車(車牌號碼xxx-xx)因老舊已辦理車牌繳銷,○
君亦於104年6月26日完成訓練,訴願人於同年9月16日亦已購置新車。因同年9月29日杜
鵑颱風來襲,打亂原定行程,致訴願人作業上疏失延誤遞件 1天,而遭原處分機關否准
補助。請同意訴願人補助申請,以達對弱勢族群購車補助真正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君於104年6月26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
助要點第5點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
更為自用車,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是本件提出補助申請之截止期限為104年9月26
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翌日 9月27日星期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9月28日補假,9月29
日復因杜鵑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故以次日即 104年9月3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4年10
月 1日始派員親自送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訴願人104年10月1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補助經費申請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
訓練所 104年6月26日發給○君之104路訓字第北xx-xxx號訓練合格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補助期間,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來襲,打亂原定行程,致訴願人作業上疏失延誤
遞件 1天云云。按經獲准參訓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
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檢附文件,向受理
機關申請補助,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 5
點及第6點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君於104年6月26日取得訓練合
格證書,訴願人至遲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即104年9月30日前備齊資料提出申請。
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0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更
新補助要點第5點及第 6點第3款規定,以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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