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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 2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24014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身分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0
      4年12月2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2401400號」,經該局以105年1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
      3601781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其欲代理他人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57條規定
      ,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及委任書到局。該函於105年1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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