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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5日第27-2701719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上午7時37分,在本
市內湖區○○路○○段,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
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4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00SB1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裁決所移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5年2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193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5日第27-2701719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8,000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105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交予具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證之案外人○○○,本件違規案係○○○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君駕駛所致,訴願
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規則同條項第7款規
定情事,乃以 105年4月20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5307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將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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