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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一字第105091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EY852268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 ......接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
      第 61710號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裁決機關......訴
      願人實不知何時遭受裁決,......未收受送達通知......請......將原處分撤銷......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5
      2268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訴願人於100年6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案外人○○○所有車號xxxx-xx自小客車,行
      經本市大同區○○○路、○○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46MG/L,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北市警交字第 AEY85226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52268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4,500元,限於100年7月22日前繳納,且自裁決日起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經訴願人於100年6月22日簽收,訴願人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因訴願人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經該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10530
      9658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再次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該分署乃核發10
      5年4月18日北執恭 105年道罰執字第00061710號執行命令,就訴願人在第三人(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逾1,000元之部分,在 3萬770元
      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訴願人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訴願人清償
      。
    四、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
      願人如對前揭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該分署聲明異議,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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