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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日第27-5700102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入境 2號停車場,查獲由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香港籍○姓乘客。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訪談筆(
    紀)錄,並以105年3月28日航警行字第105000844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經桃市府交通局以105年 7月25日第570010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並就涉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部分,以105年8月16日桃交公字第105003
    06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日第27-570010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105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
    明訴願,10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05年 9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526410號,
      惟該號函係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補具訴願書之函文,且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陳
      述訴願人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站遭裁罰等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
      日第27-5700102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第34條第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去桃園機場接自香港來臺之遠房表弟,因
      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與○姓表弟 5親等之關係,即遭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
      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5
      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所製作之訪談筆(紀)錄及桃市府交通局 105年7月25
      日第5700102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前往機場接遠房表弟,因無法證明親等關係即遭處分云云。按公路法第
      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查依航空警察局105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載以:「......問:你
      於何時?何地違規載客為警方查獲?答:我駕駛xxx-xx營小客車於105年02月10日10時5
      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入境2號停車場載一位香港籍旅客......及其兩
      位家人。問:是何人違規攬客後交與你乘載?欲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車主是何人
      ?答:是我們以微信的方式聯繫,叫我今日 9時來接國泰航空的班機,不是招攬來的,
      要我從桃園國際機場載往台北市○○飯店,不用車資,他們會請我吃飯,不是無償的。
      車主是我本人。......」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5年2月10日訪談○姓乘客所
      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
      有?車牌幾號?答:是我父親打電話幫我叫的,車主我不知道,車號xxx-xx。六、請問
      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是否為五等親?答:從機場到台北的○○飯店,
      錢還沒講到,但是會請他吃飯,不是無償的。......」上開訪談筆(紀)錄分別經訴願
      人及○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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