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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議會接獲本市中正區螢雪里里長○○○陳情,請求將○○街○○號前○○國小前
      單行道改為機車雙向道。經該會邀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本市中正區螢雪
      里里長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一、○○
      街○○巷口至○○街口改機車雙向行駛,汽車除外......。」原處分機關乃依會勘結論
      ,於○○街○○巷至○○街行車方向採取機車雙向管制(汽車仍維持單行管制),並配
      合調整相關道路交通管制設施。
    二、嗣臺北市議會復接獲本市中正區螢雪里辦公處陳情,請求將本市中正區○○街○○巷口
      至○○巷口原單行道改為機車雙向。經該會邀集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本府消防局及螢雪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9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
      「(一)本案○(○)○街(○○巷至○○巷間)開放機車雙向通行,經與會人員確認
      可行,請交工處儘速調整相關標誌......。」原處分機關乃依會勘結論,將管制措施變
      更為機慢車雙向通行,其他車輛(汽車)仍維持單行管制,並配合調整相關道路交通管
      制設施。嗣於 103年調整○○街相關標誌及標線設置為現況。
    三、訴願人為系爭巷道居民,於 105年7月1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除現行
      設置機慢車雙向通行之標誌標線,將○○街回復為全線單向通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7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0428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路段係依當地居民反映
      ,衡諸當地交通需求,爰開放機車雙向通行,且僅就標誌、標線、號誌進行調整,未更
      動原有路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530428100
      號函,惟於「訴願聲明」載明:「......二、原處分機關應將本市○○街由○○○路西
      向○○街路段單向行駛更改為機車雙向及汽車單向行駛之設定行為撤銷,回復為全線單
      行道通行。」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設置雙向通行之禁制標誌、標線不服。又原
      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為開放機車雙向通行乃配合設置相關標誌、標線,該措施係
      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條規
      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21條規定:「標誌之
      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63條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
      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用
      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第73條之 1規定:「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用
      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止左轉用......、禁止左右轉用......有時間、
      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路段調整為機車雙向通行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法令,並已侵害訴願人之
       財產及安全法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 622號裁定意旨,禁制標線性質非法
       規命令,係屬一般處分。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向
       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以求救濟。
    (二)原處分機關將○○街由原先○○○路西向○○街路段單向行駛更改為機車雙向及汽車
       單向行駛,並配合變動標誌、標線、調整交通相關設施,所持理由係以○○街○○巷
       至○○巷行車方向,前於99年10月20日由市議會邀集里辦公處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尊重當地居民共識,決議將該路段調整為機車雙向通行並配合調整交通相關設施。惟
       ○○街○○巷至○○巷間居民不能代表○○街自○○○路至○○街間所有居民之意見
       ,且○○街○○巷至○○巷會勘亦不能涵蓋○○街自○○○路至○○街間改為機車雙
       向之會勘。原處分機關貿然設置相關標誌標線調整該路段行車方向,顯已違反市區道
       路條例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通知所有居民陳述意見或舉行公聽會,已侵害訴願人合法、安全居住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街○○巷至○○街及○○巷至○○巷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日、99年
      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並依會勘結論,採取機車雙向管制(汽車仍維持單行管制),並
      調整相關標線、標誌設施之設置。有卷附96年5月2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20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螢雪里辦公
      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考量行人通行安全及方便當地居民
      行車動線,將系爭路段行車方向管制採取機車雙向管制,並設置相關標誌、標線,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所有居民陳述意見或舉行公聽會,
      已侵害訴願人合法、安全居住權益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係以行經該路段之人車為規範對象,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
      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其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無從要求行
      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且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
      成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
      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及1
      0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云
      云,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貿然設置相關標誌標線調整交通行車方向,顯已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授權目的一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至有無設
      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
      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街○○巷至○○街及○○巷至○○巷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5月2日、99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作成採取
      機車雙向管制(汽車仍維持單行管制)之會勘結論,原處分機關乃調整相關標誌等之設
      置,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05290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載以:「......理由......二、本案所涉行車動線變更......考量為便利當地居
      民通行,○○街由○○街至○○街○○巷開放機車雙向通行(維持汽車單行),另通盤
      考量○○街動線變更,僅於○○街○○巷至○○○路未變更,故延伸至系爭路段......
      。」是原處分機關於實地會勘後,參酌相關單位及里民意見,為便利當地居民通行開放
      機車雙向通行,乃配合設置相關標誌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
      北市交工規字第 10530428100號函說明三已陳明,開放機車雙向通行,並無進行任何道
      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且未更動原有路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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