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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4643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於民
國(下同)105年1月4日至4月13日間停放本市○○公園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
納停車費,係使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號自用
小貨車停車月票(卡號:3556598387)入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路外停車場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依停車場法第17條、第31條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
第4條等規定,以105年9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464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計
新臺幣(下同)1萬540元。該函於105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
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7
條第 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
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
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
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
理,並落實停車場法之施行,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4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如下表:
┌───────┬──────┬──────┬──────────────┐
│\ \方式 │計時(單位:│計次(單位:│ │
│ \費率 \ │元 │元/每次) │ 備 註 │
│種類\ \ │ │ │ │
├───────┼──────┼──────┼──────────────┤
│ 甲 │ 60 │ 180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適用於機器│
├───────┼──────┼──────┤ 腳踏車外,餘各種類費率均│
│ 乙 │ 50 │ 150 │ 適用於小型車輛,大型車輛│
├───────┼──────┼──────┤ 應加倍計收。 │
│ 丙 │ 60 │ 100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車場除外│
├───────┼──────┼──────┤ )按計時費率乘三十天乘八│
│ 丁 │ 30 │ 50 │ 小時計算收費。 │
├───────┼──────┼──────┤三、計次收費不出售月票。 │
│ 戊 │ 20 │ 30 │ │
├───────┼──────┼──────┤ │
│ 己 │ 10 │ 20 │ │
└───────┴──────┴──────┴──────────────┘
」第 5條規定:「執行機關對停車場之管理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
率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第 6條規定:「停車場所
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執行機關應每六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
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應據以提高
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4年 2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408360f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文山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104年3月1日0時起調整費率事宜。依據:停車場法第
17條、第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公告事項
:一、小型車收費標準及方式:(一)小型車採戊種計時費率收費,每小時20元。(二
)小型車計費單位:全程以半小時計算收費。(三)小型車全日月票金額: 4,800元,
為鼓勵民眾進場停車使用,小型車全日月票以 3,000元優惠促銷。......二、收費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日24小時收費管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公司名義承租月租車位,因車輛調度問題,所登記之
車輛停於他處,又不熟悉停車場管理規定,於是停了另一輛車;管理中心未在繳費當月
告知上月違規事項,導致費用累積。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於105年1月4日至4月13日間停放本市
○○公園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係使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8723-A2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月票入場。有汽車車籍查詢、xxxx-xx號車月票卡進出場紀錄
、系爭車輛105年1月份至 4月份停放時間及費用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路外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並通知訴願人繳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所登記之車輛停於他處,又不熟悉停車場管理規定,於是停了
另一輛車云云。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應徵收使用規費;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
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
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觀諸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停車場法第17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自明。次依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408360f號
公告,本市文山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104年3月1日0時起,小型車採戊種計時費率收
費,每小時20元,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收費。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4日至4
月13日間停放本市○○公園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並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如前述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核算停車費用,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
費計1萬54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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