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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
    531289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擔任工程隊駕駛
      ,102年5月13日職務異動為工程隊技工,103年1月21日辭職。其間,因擔任原處分機關
      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北)案(下稱系爭工程) 之監工兼承辦人,涉有違失,經原處
      分機關於102年6月2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以案經本府政風處查察,訴願人未確實執行系
      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作業,且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作不實登
      載,經訴願人坦承不法,並至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自首等情事,爰作成決議,依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以其執行職務疏失核予訴願人申
      誡 1次在案。嗣訴願人接獲法務部廉政署通知需到場說明,乃自行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
      見,並於103年6月13日前往廉政署說明並協助調查,嗣復於104年12月1日以刑事證人身
      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
    二、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書,請求給付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 7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經考績委員會認定執行職務有疏失,決議申誡
       1次在案,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執行職務,不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
      助辦法)第 3條規定,爰以 105年8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531289100號書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2日擬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經保訓會以 105年10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50014310號
      函復略以,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僱用之駕駛,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 3條、第102條第4款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或機關依法僱用之人員;有關涉訟輔助
      所生權益之爭執,無從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移由本府依訴願程序辦理。本府交
      通局乃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5日便箋移由本府依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於105年11月
      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人員,非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得依
      涉訟輔助辦法第 21條第4款規定,於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比照該辦法
      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又本件訴願人前於105年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申
      請復審,嗣移由本府以訴願案處理,故本件以105年9月12日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
      機關 105年8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531289100號書函發文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
      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7條規定:「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
      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
      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
      請核發費用。」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及軍職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20008118號函釋:「......三、..
      ....退休公務人員如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自得依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核發
      延聘律師費用。惟原服務機關是否給予涉訟輔助,則應以該退休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由原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退休公務人員之原職務權
      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
      關涉訟補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補助。......」
      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說明:......三、......所稱『執
      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
      務者均屬之。......」
      102年3月13日公保字第1020003048號函釋:「......說明:......二、公務人員遭法務
      部廉政署以有犯罪嫌疑進行訊問,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予以涉訟輔助。惟服
      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時,仍應本於職權審酌其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
      等作業非訴願人法定職掌範圍,且訴願人從未自承未確實執行該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曾受申誡為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但對該申誡是否與訴願人職務有關,未見任何說明
      。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任職原處分機關期間,承辦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
      作業,涉有違失,經原處分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以訴願人執行職務疏失,核予訴願人
      申誡1次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案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查驗紀錄、 1
      02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執行職務
      ,否准其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作業非其法定職掌
      範圍且從未自承未確實執行該案,申誡處分是否與職務有關,亦未見任何說明云云。按
      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比照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
      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第7條、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有保訓會92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20008118號
      、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號及102年03月13日公保字第1020003048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人員,前於任職期間承辦
      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作業,涉有違失,經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會
      決議,以訴願人執行職務疏失,核予申誡1次。行政懲處令於102年7月8日經其簽收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執行職務,依涉訟輔助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核
      發律師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前於原處分機關任職期間承辦系爭工程之現場
      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作業,有經訴願人蓋章簽名之 101年度號誌檢修工程案之工
      程竣工報告表及查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於原處分書函說明二載以「
      經查臺端承辦旨揭工程因驗收缺失,於103年6月13日前往廉政署說明並協助調查,當時
      自承未確實執行前揭工程之現場監造、竣工查驗及協辦初驗作業,且於職務上所掌之相
      關公文書作不實刊載......」等語。是上開書函已說明訴願人所受申誡處分與職務間之
      關聯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發律師費用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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